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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臧某爱,男,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莲湖乡年丰村委会臧家村小组,系原告张某父亲。被告张某晓,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胡,男,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莲湖乡慕礼村,系被告张某晓叔父。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爱,被告张某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晓于1999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2月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儿一女两个小孩,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及被告父亲生活。结婚多年,被告好吃懒做,不愿踏实打工,基本上都是原告挣钱养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亦曾先后三次犯罪被判坐牢近7年,出狱后也不知悔改。原告忍无可忍,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双方所生女儿。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晓辩称,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一女一子,两个子女现均在读书。原告并不是因为被告被判罪服刑而要求离婚,而是因为原告在被告服刑前后多次出轨,破坏了夫妻感情,对被告造成了精神伤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名誉和精神损失费6万元;双方所生两个小孩,被告要求全部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在县城经营过一家按摩店,并因此向信用社借款4万元以及向被告姨妈张某兰借款1万元。其中,向信用社借款是由两笔借款构成的,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0年2月12日,由被告父亲代为办理,借款金额为2万元,用于支付店面租金及贩卖手机;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0年9月9日,借款金额为2万元,用于支付店面罚款等,这两笔借款原告都是知道的。至今为止,被告所欠上述所有借款及相应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要求夫妻双方共同负担该债务。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曾向被告姨妈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②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湖信用社开具的证明及被告与该信用社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9月分别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共计4万元,以及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共欠信用社借款利息22000余元。本院依职权依法向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湖信用社工作人员朱某洋(现已经调离莲湖信用社)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朱某洋证明,被告张某晓向信用社所借两笔贷款均由其经手,第一笔借款是由被告张某晓的父亲代为办理的,第二笔借款是由原、被告双方自己来办理的,在办理第二笔贷款的时候,朱某洋向原、被告出示了第一笔贷款的存根记录;两笔借款都被原、被告用于经营按摩店。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①号证据,原告承认原、被告双方曾向被告姨妈借款1万元,但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或按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对原告承认原、被告双方曾向被告姨妈借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②号证据,原告提出并不知晓被告的第一笔借款,且借款是由被告父亲签字的,原告也不知道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用来干什么,本院认为,该证据由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湖信用社开具,具有较大的可信度,且与本院向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湖信用社信贷员朱某洋所作笔录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晓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2月13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7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张某引(现随原告在外地生活学习,初三学生);2001年4月27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鹏(现随被告及被告父亲生活,初一学生),原告已做过输卵管结扎手术,现无生育能力。婚后,原被告未添置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至2011年间,原、被告双方曾共同经营过一家按摩店,为此,被告于2010年2月、9月向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湖信用社各借款2万元,共计4万元,至今未偿还;于2011年正月,向被告姨妈借款1万元,至今亦未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晓曾先后三次触犯刑法被判罪入狱。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张某引写信至本院,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在信中控诉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晓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张某引,近年来一直随母亲在外地生活学习,且向本院要求跟随母亲生活,从尊重子女意见及不改变子女成长环境的角度出发,结合原告已实施过结扎手术,无法再生育的情况,对原告要求抚养双方所生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要求抚养双方所生两个子女的答辩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所生儿子张某鹏现随被告及被告父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在婚内多次出轨,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名誉和精神损失费6万元,但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从莲湖信用社借款4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中辩论中,原告提出上述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以为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债务形成的时间、原因和用途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庭审中,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个人债务或者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于原告的辩论主张不予认可,结合本院的调查取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可以认定该4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要求原、被告共同负担上述4万元借款及2万余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8日尚欠利息22672.5元)的答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被告共同负担所欠被告姨妈1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答辩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要求原、被告共同负担上述1万元借款的答辩请求,对被告要求原、被告共同负担相应利息的答辩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本院以为,在共同负担夫妻债务时,应适当兼顾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家庭义务的付出,同时可以参考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在本案中,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先后三次被判罪服刑,原告在抚育子女、照顾家庭等方面付出了较多义务,故在原、被告共同负担夫妻债务时,可以适当照顾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晓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张某引由原告张某抚养;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张某鹏由被告张某晓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对方子女抚养费;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张某晓负担,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晓29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住强人民陪审员  毛方泉人民陪审员  王境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