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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954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华,赵志强,刘恩志,赵水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954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路29号。被告:王建华。被告:赵志强。被告:刘恩志。被告:赵水孝。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建华、赵志强、刘恩志、赵水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