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与湖北亨通船务有限公司、黄石天海航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湖北亨通船务有限公司,黄石天海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5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号。代表人:王炳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典,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亨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广场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天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进,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新支公司)诉被告湖北亨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黄石天海航运有限公司(原名黄石天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妮娜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妮娜、代理审判员陈荣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海公司及被告亨通公司均以案外人傲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江公司)系其合同相对方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傲江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亨通公司同时以需查明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赔付是否合理为由,申请追加案外人湖北天海益达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以下简称益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天海公司和被告亨通公司追加傲江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亨通公司追加益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张典,被告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雄、李晶晶,被告天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诉称:益达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天海公司将2886.595吨(516件)钢卷从黄石市东湖码头运至重庆建设码头,后被告天海公司与傲江公司签订水运船舶运输合同,傲江公司又与被告亨通公司签订水运船舶运输合同,均约定以“生祥918”轮进行运输。2014年3月9日,2886.595吨(516件)钢卷装船,2014年3月21日该批货物运抵重庆,卸货时发现受湿损,事故发生后,益达公司向其保险人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报案,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保险公估后,向益达公司赔偿保险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97062.5元,在该保险赔款的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被告亨通公司为承运船舶“生祥918”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天海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亨通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9706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亨通公司辩称:1、被告亨通公司与益达公司无任何水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上看,益达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天海公司与傲江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傲江公司再与被告亨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此为三重运输合同关系,按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所述,其向益达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按照合同相对性,益达公司仅与被告天海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而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越过合同相对性对被告亨通公司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投保的货物并非本案被告亨通公司运输的货物,被告亨通公司运输的货物是2014年3月9日装船,3月10日起航,3月20日到港,而益达公司投保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其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故被告亨通公司运输货物与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主张的投保货物非同一批货物。3、被告亨通公司运输货物受湿损是不可抗力所致。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亨通公司所属的“生祥918”轮行至重庆涪陵,遇到暴雨和疾风导致货物进水,属于不可抗力,应予免责。4、傲江公司在合同关系链中谋取了利益应当承担责任,应追加为被告,另外,益达公司若不向涉案货物所有权人赔付,则本案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是否应当向其进行赔付不明,应追加益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5、被告天海公司名称错误,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起诉的是其原名黄石天海物流有限公司,现在已变更成黄石天海航运有限公司了。被告天海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向益达公司赔偿货损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天海公司没有异议,但被告天海公司并未实际承运货物,未具体履行合同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运货物运输合同、黄石天海物流有限公司水路运单(编号0001200)。证明益达公司、被告天海公司及被告亨通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关于货损索赔的说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副本)、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代投保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抄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的主体适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被告亨通公司系“生祥918”轮船舶所有权人,其被告主体适格。4、公估最终报告及附件,证明涉案货物损失原因、程度及损失数额。5、《收到赔款证明书》6份,证明益达公司已按照赔付协议分别向收货人重庆金贸物资有限公司、黄石山力锌板带有限公司、黄石山力兴冶薄板有限公司、成都市金大华物资有限公司、成都学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成实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钢卷损失赔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亨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本案运输完成以后才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黄石天海物流有限公司水路运单无异议,但该运单收货人写的重庆建设港务有限公司,签收时并未记载货物受损。2、《关于货损索赔的说明》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要法定代表人和相关出具证明的人签字,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内容上也不能证明损失客观存在,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对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已付款给益达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3、对船舶国籍证书无异议。4、对公估最终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一、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第二、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公估师签字,照片没有货主、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签字,提货单无法证明该批货物是被告亨通公司所运输;第三、附件的赔付协议上说钢卷出现严重氧化,而氧化是需要时间的,不可能在短期内严重氧化,公估报告未提及“严重氧化”字样,故赔付协议与本案无关;第四、公估报告未附公估人员资质,公估报告内容中谈到保险除外责任以及钢卷受损的原因应由法院来认定,报告里明确说仅对部分钢卷作了抽样评估,对于未见到的钢卷进行评估违法,被告亨通公司保留对此行为的刑事控告权。5、《收到赔款证明书》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要法定代表人和经手人签字,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内容上也不能证明损失客观存在,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海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1、对水运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亨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份水运货物运输合同系益达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事后补充签订并无不当,被告天海公司对该份运输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黄石天海物流有限公司水路运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运单的单号、记载的重量、件数、起运港和目的港均与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出具给益达公司的保险单完全一致,本院对被告亨通公司运输的货物即益达公司安排被告天海公司所运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其与案外人益达公司签署的书面《水路运输合同》为事后补签,但被告亨通公司运输的该批钢卷系案外人益达公司实际委托承运,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货损索赔的说明系原件,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份证据仅加盖单位印章,证据形式存在缺陷,但该份证据系涉案货物的卖方()黄石山力锌铝板带有限公司及黄石山力兴冶薄板有限公司向益达公司出具的授权,与证据4公估最终报告附件中的两份产品供货合同和发票相互印证,证明该两家公司系本案货物的权利人,本院对其将货物权利转让给益达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被告亨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其对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向益达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及益达公司均在保险单上盖章确认涉案货物承保及投保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保险单抄件是保险公司上下级之间内部备案材料,不是认定保险法律关系的依据。3、船舶国籍证书的真实性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4、对公估报告及附件,被告亨通公司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论证。5、《收到赔款证明书》系原件,但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份证据仅加盖单位印章,证据形式存在缺陷,且无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益达公司向收货人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亨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亨通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水路运输许可证、傲江公司、益达公司企业工商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亨通公司及傲江公司、益达公司主体身份。2、水运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生祥918”轮运输该批货物的是傲江公司。3、黄石天海物流有限公司水路运单(编号0001200),证明该单据仅记载了船名、、装船日期、货物名称、数量、签章、承运人、收货人签章,而没有记载运费、航行时间、承运人责任义务等,故该单据不具备水运单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水路运输合同关系。4、气象灾害证明(附风力等级)、朱某均证明、收据、内河船舶航行日志,证明“生祥918”轮在2014年3月19日至20日之间在涪陵遇到疾风暴雨。5、益达公司、被告天海公司工商注册档案、户籍档案,证明益达公司股东张国良同时也为被告天海公司股东,且与被告天海公司股东王兰为夫妻关系。对被告亨通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气象灾害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风力等级系原告自己打印,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盖章,无法律效力。对朱某均的证明,朱某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证明相矛盾,其签名是后来补的。对于航行日志,是被告亨通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亨通公司的证据,被告天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气象灾害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朱某均证明、收据、内河船舶航行日志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朱某均证明和收据上盖章所载的涪陵粮油储备库粮油囤船信息不明;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两公司之间没有利益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中的气象灾害证明(附风力等级表),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朱某均证明、收据,被告亨通公司未举证证明证人朱某均及收据签字人杜阳的身份,该二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内河船舶航行日志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被告亨通公司单方制作,在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9日黄石至重庆的记录中,未能看出2014年3月19日船舶在涪陵的相关记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被告亨通公司对涉案船舶因运输过程中遭遇雨淋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案外人益达公司、被告天海公司工商注册档案、户籍档案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天海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益达公司股东与被告天海公司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与股东不等同,被告亨通公司未举证证明益达公司张国良与被告天海公司股东王兰的夫妻身份关系与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有利害关系及实质影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天海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黄石山力兴冶薄板有限公司和黄石山力锌铝板带有限公司所属共计516件,2886.595吨钢卷,委托案外人益达公司运输。益达公司委托被告天海公司运输,约定由被告天海公司将该批钢卷从黄石市东湖码头运至重庆建设码头,后被告天海公司转委托傲江公司运输。2014年3月1日,傲江公司与被告亨通公司约定,由被告亨通公司以其所有的“生祥918”轮将该批货物从黄石运往重庆。2014年3月9日,“生祥918”轮装载2886.595吨(516件)钢卷从黄石起航开往重庆。2014年3月10日,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向被保险人益达公司出具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险别综合险,运单号为0001200的516件(2886.595吨)钢卷,保险金额为14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计算。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0日“生祥918”轮行至重庆涪陵地区遭受暴雨疾风。根据公估报告记载,同年3月21日该批货物运抵重庆,卸货时发现钢卷内有水流出,益达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分公司)报案,提出索赔。3月24日,保险公司、黄石山力锌铝板带有限公司、益达公司到目的港重庆建设港务有限公司对到港货物数量进行联合清点,并拍照。清点结果“生祥918”轮装载各类钢卷516件,总计2886.595吨(公估师尚未接到案件委托,未参与此次清点)。3月25日,涉案货物收货人之一成都市金大华物资有限公司拒绝接收其83件(530.475吨)钢卷,将其转运至室内其他仓库暂存,其余五家收货人黄石山力锌铝板带有限公司、成都成实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山力兴冶薄板有限公司、成都学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茂物资有限公司均同意暂时接受自身份额的货物并将其运至自有仓库暂存。3月26日,重庆建设港务有限公司在收货人处签章,并记载实收516件钢卷。根据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记载,2014年3月28日,公估师受人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到收货人之一重庆金茂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对水湿钢卷进行随机抽样,并将钢卷展开进行检验。因涉案其他收货人已将钢卷提走,公估师未对其他钢卷开卷检验,依据照片推断全部钢卷受损。最后,涉案货物黄石山力兴治薄板有限公司和黄石山力锌铝板带有限公司与益达公司以及各收货方对涉案2886.595吨钢卷就各自收货的范围内协商赔付金额,各自签订了赔付协议,确定降价定损金额分别为:黄石山力锌铝板带有限公司98590元、成都成实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5478元、成都市金大华物资有限公司265237元、黄石山力兴冶薄板有限公司89397元、成都学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8134.5元、重庆金茂物资有限公司196913元,总计733750元。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本案最终理算金额为697062.5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益达公司赔款697062.5元。本院另查明:案外人益达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被告天海公司与案外人傲江公司签订水运船舶运输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称2份合同均为补签。本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该水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案外人益达公司系,被告天海公司与益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系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被告亨通公司承担本案实际运输,系实际承运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涉案货物即保险标的受损后,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作为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与被保险人益达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关系,向被保险人作出保险理赔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代位行使益达公司在本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具有人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请求赔偿的诉权,同时应就货物受损的事实、货损事实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损失数额进行举证。关于货物受损的事实。本院认为,公估报告是保险公司内部理赔的依据,是对事故发生、货物损失的事实情况的基本调查和记载。本案中的公估报告形式和内容记载很不规范,根据报告的记载及当庭对公估师的询问,公估师仅到收货人之一的重庆金茂物资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钢卷进行了现场勘验及抽样开卷调查,确定遭受水湿,而未对其他收货人处的钢卷进行现场勘查,从拍摄的照片上仅能看出大部分钢卷平层积载的情况,而少数钢卷叠放在第二层,未受雨水浸泡,从照片上也无法看出有水湿情况。公估师凭借照片推断涉案全部货物遭受湿损,全面性及客观性难以保证,故本院对除重庆金茂物资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以外的其他钢卷均有受损的事实不予认可。关于重庆金茂物资有限公司车间内钢卷的受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2014年3月9日起运港黄石装货到2014年3月21日目的港重庆建设码头卸货完毕为止。但从2014年3月21日“生祥918”轮卸货至2014年3月24日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保险公司未对货物受损的情况进行记录,涉案货物收货人接受货物时亦未编制任何货损记录。公估报告正文中虽有3月21日发现货物进水的描述,但附件中并无有效的现场查勘记录予以证明。根据公估报告及水运单记载,涉案钢卷于2014年3月25日开始卸货、3月26日货物已全部交付,而3月28日公估师才到收货人之一的重庆金茂物资有限公司进行抽样调查,此时货物离开码头移至重庆金茂物资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已有2至3天,因货物离开卸货码头当时的状态没有任何记载,本院不能确认3月28日公估师查勘时的货物状态即为货物离港时的状态及货物湿损是否系存放于重庆金茂物资有限公司的2至3天期间内造成或有其他扩大损失的情况。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确定的钢卷损失系全部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确认。关于损失数额。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举证为公估报告、公估报告附件中的赔付协议及收到赔款证明书。涉案公估报告存在载明的保险单号码与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开具的保单号不一致、货损大小确定的依据不充分等多项信息瑕疵。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仅能对货物受损的事实予以佐证,而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委托第三人进行损失鉴定的报告,公估报告确定的货物损失与约定的损失完全相同,不能直接证明损失的大小。赔付协议系与收货人之间私下达成,未通知承运人,亦未进行市场询价,价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第一次开庭结束后补充提交的多份收到赔款证明书虽来自不同单位,但内容和格式完全相同,没有具体账目支持,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作说明,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在未对货损进行鉴定及赔付协议合理性存在质疑的情况下,应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益达公司已向各收货人进行实际赔付,赔付的数额即为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但原告未举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本次货物运输益达公司钢卷实际损失数额不能确认。综上,原告人保阳新支公司虽具有代位求偿的诉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代位的益达公司在“生祥918”轮责任期间内遭受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103001”,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瑜代理审判员 任妮娜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培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