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380号原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7431-2。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林,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16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744-3。法定代表人孔德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操定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诉被告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代理人李家林,被告易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定宇、杨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就被告公司发包的“心巢御园”工程1#、2#、3#、4#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适时履行了相应义务,并按期交付给被告单位使用,且原被告双方也办理了工程结算。根据工程结算书,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4505.47元及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完成了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余下的工程款,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38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395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42465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泰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质保金638600元,但是被告另付原告喷射砼工程款171359元,并代原告支付了水电费39285.2元、面铺临时房补偿费5000元、车库画线费460元、维修费400元、重庆电信公司通信管网恢复费110000元,故被告欠付原告金额为312096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被告经济困难,愿意与原告进行和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公司名称为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心巢御园”工程1#、2#、3#、4#楼工程。2005年4月3日,双方就前述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第28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验收)后,按审定后结算价的80%支付结算款,工程尾款办完工程结算后,6个月内(不计息)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款3%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遗留问题无息返还。”第38条约定“保修金按承包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计取,保修期从发包方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金(防水工程由承办单位自己施工)的支付时间:发包方在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10天内付保修金的20%;满二年后10天内付保修金50%;满三年后10天内付保修金的20%;满5年后10天内付10%。”另查明,前述工程于2006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经结算该工程总结算金额为71316959.99元,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和1年、2年以及部分3年的质保金70678359.71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要求所有的金额在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质保金638600元,但认为其另付喷射砼工程款171359元,并代原告支付了水电费39285.2元、面铺临时房补偿费5000元、车库画线费460元、维修费400元、重庆电信公司通信管网恢复费110000元,前述费用应当在所欠质保金中扣除。再查明,200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邓宏向被告收取171539元工程款,明确载明“支付方式为现金打帐,我方帐号为建设银行0510310120200120×××××,蒋红庆。”伍霞于当日向帐号436742376169104×××××转帐171539元,邓宏也于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喷锚工程款171539(拾柒万壹仟伍佰叁拾玖圆整),建行436742376169104×××××。”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记录、结算书、催告函、邮件回单、收条、付款委托书、银行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保修金按承包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计取,保修期从发包方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金(防水工程由承办单位自己施工)的支付时间:发包方在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10天内付保修金的20%;满二年后10天内付保修金50%;满三年后10天内付保修金的20%;满5年后10天内付10%。”该工程于2006年竣工,现已过双方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应予支持。关于应付质保金的数额,双方对所欠质保金638600元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已另付原告1、2号楼喷射砼工程款171359元,并代原告支付了水电费39285.2元、面铺临时房补偿费5000元、车库画线费460元、维修费400元、重庆电信公司通信管网恢复费110000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关于工程款171359元,因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付款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了付款帐号,但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付款,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的委托人邓宏付款应视为已完成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邓宏明显变更了委托事项,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变更委托事项经过了原告的指示,故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委托书向原告付款171359元,对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171359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代原告支付了水电费39285.2元、面铺临时房补偿费5000元、车库画线费460元、维修费400元、重庆电信公司通信管网恢复费110000元,因其举示的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上无原告的盖章签字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所述费用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且前述费用均不是本案工程款,双方也没有约定若产生其他费用可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故对被告辩称需要扣除前述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的质保金为638600元。关于原告请求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必然会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欠三年期及五年期质保金,依双方约定,保修期从发包方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满三年后10天内付保修金的20%,满五年后10天内付10%,工程总价71316959.99元,故五年期质保金为213950元,尚欠三年期质保金为424650元,该工程于2006年12月31日竣工,故三年期质保金至迟应在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欠付三年期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2465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1日起算,五年期质保金至迟应在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欠付五年期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以213950为本金从2012年1月1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638600元;二、被告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2465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1日起、以213950为本金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3元,由原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元,被告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阮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