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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与钟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钟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86号。负责人:王小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燕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201304。被告:钟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诉被告钟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给予被告授信度55万,申请支用的额度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支用借款55万,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依约放款55万元。为保证合同履行,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低押低押合同》,将其所有的西湖区桃花住宅小区6栋1单元702室作为抵押物,双方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低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作为借款人有到期还款之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5万元,利息44866.3元,罚息11443.75元,合计606310.0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8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西湖区桃花住宅小区6栋1单元7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4、个人贷款放款单;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6、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7、钟燕2015年3月18日的欠款金额明细表,证明1、原告与被告有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违约事实及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欠款金额明细,2、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有权依约抵押要求行使抵押权。被告钟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给予被告授信度55万,申请支用的额度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西湖区桃花住宅小区6栋1单元702室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因被告未归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55万元,利息44866.3元,罚息11443.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享有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酿成本案诉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贷款55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利息为44866.3元,罚息为11443.75元,2015年3月18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被告钟燕未归还上述欠款,则依法拍卖、变卖钟燕所有的南昌市西湖区桃花住宅小区6栋1单元702室的房屋,所得款项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6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钟燕承担1363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郭玉华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章小红速 录 员  李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