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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洪伟与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候沂庄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伟,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侯沂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23号原告李洪伟,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德臣,临沂罗庄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侯沂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谢金辉,主任。原告李洪伟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侯沂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沂庄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沂庄村委负责人谢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伟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修建村庄道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剩余借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侯沂庄村委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侯沂庄村委向原告李洪伟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当日,被告侯沂庄村委向原告李洪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侯沂庄村委因修村庄道路缺款,现借李洪伟现金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使用期2013年10月29日起2013年拾贰月29日止到期还不上以村委大院当抵押(压)。村委大院折合130000元壹拾叁万正经手人张凤爱证明人李开进谢朝胜张廷伟”,并由借款经手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及被告侯沂庄村委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后侯沂庄村委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剩余借款35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侯沂庄村委向原告李洪伟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侯沂庄村委会给原告李洪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李洪伟依借条诉请被告侯沂庄村委会返还剩余借款人民币35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约定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侯沂庄村委负责人谢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侯沂庄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李洪伟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侯沂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帮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