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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晏勇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勇,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490号原告晏勇,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咨询中心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秦东,男,重庆市某咨询中心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9975-0。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华,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勇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泫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晏勇、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勇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门店处花费1152元,购买了古之极玛咖4瓶。该产品标示的保质期为24个月,但其生产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仅为12个月,另该产品没有标注配料表,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52元,十倍赔偿原告11520元,并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1200元。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无法确认涉案商品是否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且包装是否是原包装。玛咖产品本身具有较长的保质期,可以保存两年到三年。玛咖干果是单一的配料组成,不存在其他配料,被告标注的产品名称“玛咖”就包含了配料本身,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门店处购买了古之极玛咖4瓶,单价288元/瓶,共计1152元,其中一瓶已经食用。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为:Q/GZJ0012S,该企业标准第6.5条规定,在符合本标准包装、运输、贮存条件下,保质期为12个月,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为24个月。另该产品外包装上仅标注品名:玛咖,未标示配料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涉案商品是否在被告处购买,以及涉案商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Q/GZJ0012S标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购买涉案商品的购物小票以及商品实物,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本案对此予以确认。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条规定了食品名称(第4.1.2条)和配料表(第4.1.3条)的标注规则。本案涉案商品标签上仅标注了品名,而未标示成分或配料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的规定。另外,该商品采用的生产标准Q/GZJ0012S明确规定保质期为12个月,而商品标签上却标注为24个月,不符合该生产标准的规定。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没有对其销售的产品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原告尚有3瓶产品未使用,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864元,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原告消费总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晏勇货款864元,并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11520元。二、驳回原告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