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韩吾林与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吾林,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吾林。被上诉人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市心路58号。上诉人韩吾林诉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富行受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韩吾林上诉称,其于2015年5月24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该院作出一份行政裁定书,不予立案。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上诉人韩吾林既未先行向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亦未在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而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立案条件。上诉人韩吾林虽递交的是民事起诉状,但其诉请实为行政赔偿,原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释明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行政裁定,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指正,但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的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吾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