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苟朝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周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朝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周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苟朝海。委托代理人:张振宇,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王敏俐。被告:周玲。原告苟朝海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5月18日21时38分,被告周玲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泾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兴市三水湾钧儒小学门口,在右拐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苟朝海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苟朝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周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苟朝海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周玲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4年5月18日,苟朝海被送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至6月4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分别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17天、4天。嘉兴志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肢体外伤,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受伤时为62周岁,定残时为63周岁。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23684.94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一组、出院记录一份及住院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其医药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医药费3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3、误工费19080元。原告提供了辅助人员工资表,证明其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标准,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故误工费损失应为106元/天×180天,计19080元。4、护理费9540元(106元/天×90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70480.35元。原告系在建筑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为63周岁,故以40393元/年×17年×10%计算,为6866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为其母向玉兰(1934年4月10日出生),因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定残,故定残时,向玉兰为81周岁,且其居住在农村,故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其抚养人为4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2.25元(14498元/年×5年×10%÷4人),两项合计70480.35元。7、交通费35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50元。8、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财产损失450元。上述损失由一份修理费发票及一份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0项合计133600.29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周玲垫付了9101.86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724.48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玲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鉴定费及诉讼费。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3600.29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4450.35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50元,合计114900.3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18699.94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被告周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周玲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18669.94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双方在商业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但交强险限额内并未对非医保医药费作出约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付金额为18699.94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付133600.29元。被告人保财险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周玲已垫付了9101.86元,其垫付费用系超额支付,该超额支付部分由被告周玲与被告人保财险另行结算。故人保财险尚需赔付原告114498.43元。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苟朝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498.43元;二、驳回原告苟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周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