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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富强、张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富强,张桥,周庆军,周庆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邑县城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华飞,平邑县卞桥信用社职工。被告周富强,居民。被告张桥,居民。被告周庆军,居民。被告周庆海,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富强、张桥、周庆军、周庆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富强、张桥、周庆军、周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富强于2012年11月6日在我下属单位卞桥信用社借款14420.32元,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张桥、周庆军、周庆海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富强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桥、周庆军、周庆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周富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授信46000元,期限为一年。2012年11月6日被告使用原告贷款46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利率为11.5000‰;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1月6日张桥、周庆军、周庆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为周富强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归还本金23579.68元,于2013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8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归还本金5000元,之后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富强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桥、周庆军、周庆海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被告张桥、周庆军、周庆海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富强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420.32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张桥、周庆军、周庆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富强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579.68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9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张桥、周庆军、周庆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富强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张桥、周庆军、周庆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富强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4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张桥、周庆军、周庆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四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