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商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京水、尚立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京水,尚立英,亓明军,李青玉,闵祥德,陈翠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京水,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尚立英,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亓明军,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青玉,农民。委托代理人:亓明军,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与李青玉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一审被告):闵祥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翠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欣华,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京水、尚立英、亓明军、李青玉、闵祥德、陈翠华与被上诉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芜农信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念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时顺芝、鞠荣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京水、尚立英、亓明军,被上诉人莱芜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华、吴修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闵祥德、陈翠华、李青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莱芜农信社于2014年8月6日起诉称:被告张京水2011年8月10日从该社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9日到期,该款由尚立英、亓明军、李青玉、闵祥德、陈翠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根据该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配偶同意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京水、尚立英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结清日),被告亓明军、李青玉、闵祥德、陈翠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京水与被告尚立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0日,被告张京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京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同日,莱芜农信社与被告闵祥德、亓明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闵祥德、亓明军自愿为债务人张京水在莱芜农信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青玉系被告亓明军之妻,为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翠华系被告闵祥德之妻,为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张京水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向被告张京水、闵祥德催收该贷款,被告张京水、闵祥德签字捺印确认收到催收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莱芜农信社与被告张京水、亓明军、闵祥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京水发放贷款100000元,并打入张京水指定账户,被告张京水辩称未收到该款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京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张京水与被告尚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尚立英对原告所诉贷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亓明军、闵祥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京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青玉、陈翠华自愿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亓明军、李青玉、闵祥德、陈翠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京水、尚立英偿还原告莱芜农信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自欠息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亓明军、李青玉、闵祥德、陈翠华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农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9元,由被告张京水、尚立英、亓明军、李青玉、闵祥德、陈翠华负担。上诉人张京水、尚立英、亓明军、李青玉、闵祥德、陈翠华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莱芜农信社诉上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在张荣山那里打工,张荣山让上诉人张京水到莱芜农信社签字,没有说明是去做担保还是借款,合同内容也没让上诉人看,直接让签字,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欺骗行为。至于借款10万元,上诉人至今未见现金及提款证据,包括提款小票的签字上诉人张京水一概不知。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要求过还款,直到法院下达传票,上诉人才知道自己是借款人。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看提款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让看,被上诉人其实知道真正的借款人是谁。另外,上诉人尚立英根本没有去签字,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亓明军、闵祥德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因当时杨庄信用社只拿来一张纸,上面没有任何内容,只让签字就行,并未说明是用来做什么,保证合同上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后来加上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关于上诉人李青玉、陈翠华在借款人配偶同意书的签字是被上诉人自己伪造的,其行为是违法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莱芜农信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京水、尚立英是否应为涉案借款承担责任,上诉人亓明军、李青玉、闵祥德、陈翠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京水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莱芜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莱芜农信社将贷款发放至张京水账户,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莱芜农信社提交了上诉人张京水签字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实上诉人张京水为本案借款人,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上诉人张京水账户,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因此,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张京水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至于贷款发放后如何支取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处理。上诉人尚立英于2011年8月7日在借款人配偶同意书签字捺印,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张京水办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上诉人尚立英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亓明军、闵祥德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张京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上诉人李青玉、陈翠华在配偶同意书上签字捺印,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上诉人亓明军、李青玉、闵祥德、陈翠华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李青玉、陈翠华主张配偶同意书上的签字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但是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且两上诉人按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查,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上诉人张京水、尚立英、亓明军、李青玉、闵祥德、陈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念波审判员 时顺芝审判员 鞠荣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