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广西信电贸易有限公司与柳州奋达模具有限公司、黎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信电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奋达模具有限公司,黎文,广西田阳奋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910号原告:广西信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慧,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奋达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文。被告:黎文。被告:广西田阳奋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文。原告广西信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公司)与被告柳州奋达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达公司)、黎文、广西田阳奋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安由、董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奋达公司、黎文、奋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电公司诉称,奋达公司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于2013年11月19日与信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信电公司出借奋达公司4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协议签订后,信电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15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2500000元给奋达公司,被告黎文、奋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奋达公司仅于2014年10月21日还款3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仍未偿还。遂奋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奋达公司归还原告信电公司借款本金4392563元及借款利息18926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违约金151278元(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黎文、奋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奋达公司、黎文、奋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9日,信电公司(甲方)与奋达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4500000元;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息0.5%计算,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三、还款期限及延期还款责任:乙方归还借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如乙方延期归还,每延期一天按未还款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同时利息照计;四、乙方的法定代表人黎文自愿以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为借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信电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6日交付奋达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500000元和2500000元,共计45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奋成公司向信电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自愿为柳州奋达模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与广西信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了奋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黎文签字署期。2014年10月21日,奋达公司向信达公司还款350000元。诉讼中,信电公司称奋达公司已付2013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主张奋达公司已偿还的350000元应先抵扣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剩余款项再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涉案《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信电公司依约向奋达公司发放了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信电公司自认奋达公司已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奋达公司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奋达公司已向信电公司还款350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奋达公司应先依约支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故上述350000元应首先支付利息,有余额的抵扣本金。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信电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属逾期利息,且其要求奋达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信电公司与奋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亦按借款利率即月利率0.5%计付,又约定如奋达公司逾期还款,每日按未还款额的0.5‰交纳违约金,信电公司据此主张两项费用,该两项计算标准的总计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奋达公司的还款情况,对本案债务余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共294天,按合同约定月利率0.5%计算得息220500元,经抵充2014年10月21日偿还的350000元,尚余本金4370500元(450000元-129500元)待还。如前所述,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奋达公司尚欠本金余额应为4370500元,其应向信电公司偿还。由于奋达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其应向信电公司继续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370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0.5‰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本金4370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日利率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黎文、奋成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黎文自愿以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为借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奋成公司亦书面作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黎文、奋成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各方对各自保证范围均未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奋达公司逾期还款,信电公司有权要求黎文、奋成公司对奋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黎文、奋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奋达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奋达模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信电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70500元;二、被告柳州奋达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广西信电贸易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370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柳州奋达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广西信电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0.5‰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本金4370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日利率0.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黎文对被告柳州奋达模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奋达模具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广西田阳奋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奋达模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奋达模具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广西信电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柳州奋达模具有限公司、黎文、广西田阳奋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