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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希玲诉被告李天佑、永济市晓天海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马希玲,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向奎,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天佑,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仰民,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济市晓天海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发。原告马希玲诉被告李天佑、永济市晓天海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天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被告晓天海公司已停业,且无任何可执行财产为由,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天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希玲诉称,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24日间,二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总计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整,共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五张为证。对于上述借款,二被告仅于2013年2月27日归还原告一万元整,对于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款。无奈诉至法院,后于2015年4月13日撤回对被告晓天海公司的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天佑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天佑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均是晓天海公司所借,李天佑是作为公司股东,仅在其中的四张借条上签了名字,李天佑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自认于2013年2月27日归还10000元,借款应该由晓天海公司归还,并应扣除被告李天佑归还的90000元和原告自认的10000元,驳回对被告李天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正发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马希玲现金柒万元正李正发2012.5.12年”,借条上还载有“担保”字样,加盖晓天海公司公章,并标注2013.2.27还壹万元正。原告称该笔借款是李正发以电厂送货资金紧张为由所借,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2012年7月6日李正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借玲玲现金叁万元正李天佑李正发2012.7.6年担保”,被告李天佑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加盖晓天海公司公章。原告称该笔借款是李正发和被告李天佑到其商店借的,李正发出具借条,李天佑签字担保。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天佑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玲玲姨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2012年7月16日李天佑李正发”,李正发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加盖晓天海公司公章,在借条的下面有“担保”字样。原告称该笔借款是李天佑所借,后来由李正发补签的字。2012年8月14日,李正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玲玲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李正发李天佑2012.8.14年9月底前定还担保”,借条上加盖晓天海公司的公章。原告称该笔借款是李正发和李天佑共同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称以上借款是李正发和被告李天佑所借,均是现金支付,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在2013年5月份催要的时候,李正发和被告李天佑称无钱归还,李正发在借条上加盖了晓天海公司的公章,标注“担保”。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均是晓天海公司所借,且均没有约定利息,系无息借款。李正发当时是晓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2日晓天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显示从2012年5月12日起晓天海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设备。被告李天佑只是作为股东在其中的四份借条上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合同是2013年向被告催要的时候,被告与我补签的,合同上的240000元正是总借款数减去2013年2月27日归还的10000元后的数额。另,被告称其通过原告女儿屈晓庆的银行账户归还过一部分本金,2013年8月27日之前的还款记录没有查询到,现有证据显示2013年8月27日之后,归还原告43000元。另原告承认的2012年5月12日归还的10000元与本案无关,该借款是晓天海公司和李正发所借,与被告李天佑无关。被告称还钱属实,但是归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署名为“李正发”“李天佑”并加盖“晓天海公司”公章的借据,另,被告李天佑通过原告女儿屈晓庆的账户归还借款的行为,证明其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利息。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24日借款的借条署名“李正发”、“李天佑”,加盖晓天海公司公章;2012年5月12日借款的借条署名“李正发”,加盖晓天海公司公章。以上借条均载有“担保”字样,但并未明确谁为借款担保。被告提交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是晓天海公司所借,李正发当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佑只是作为股东在其中四份借条上签字。原告称借条上晓天海公司公章是后盖的,李正发和李天佑以晓天海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合同是2013年后补签的。但经核对,截止原告所说的2013年,借款人欠其借款数额和合同上的数额不相符,合同上载明的数额少于借款借据上的数额之和,故原告称合同是补签的,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是晓天海公司和原告马希玲,借条上也加盖晓天海公司公章,故可认定以上借款是晓天海公司所借。被告李天佑在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24日借款(共计19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未标注签字的性质,视为其对该190000元借款的认可,构成债的加入,应认定为李天佑和晓天海公司共同借款,被告李天佑应与晓天海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5月12日借款借条由李正发出具,加盖晓天海公司公章,被告李天佑未签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晓天海公司的起诉,故该借款70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李天佑承担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以上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李天佑通过原告女儿屈晓庆银行账户归还的43000元,在19000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李天佑与被告晓天海公司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在本院受理后撤回对被告晓天海公司的起诉,系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李天佑负有清偿与晓天海公司共同借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马希玲147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2月11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天佑承担3030元,原告马希玲承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蓓勤人民审判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宁梦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