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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钟权成、钟利成、钟玉成、钟力成,廖保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钟巧成,钟力成,钟利成,钟玉成,钟权成,廖保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南门商业广场A2栋堤上1号店及第二层。负责人黄平意,该梅州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展天,该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巧成,男,汉族,1957年10月29日出生,住梅州市粮食局直属分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力成,男,汉族,1959年5月26日出生,住梅江区长沙镇上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利成,女,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住梅江区长沙镇上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玉成,女,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梅江区长沙镇上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权成,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梅江区江南红光社区。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巧成,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保君,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现拘押于梅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展天,被上诉人钟权成及其与钟利成、钟玉成、钟力成的委托代理人钟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保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4时45分许,被告廖保君驾驶粤MJN9**号小车由市区金叶环岛经彬芳大道往东山桥环岛方向行驶,行至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前路段时,与一名由左往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梁梅芳发生碰撞,造成梁梅芳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廖保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梅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原审请求判令被告廖保君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共计24992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死者梁梅芳自1995年开始一直跟随其儿子原告钟权成在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街道红光社区居住。肇事粤MJN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均是被告廖保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0时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0时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4日4时45分,在保险期间内。(2015)梅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廖保君赔偿了原告3.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廖保君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但剩余2000元原告不认可,认为可能是医疗费,但其在本案中并未请求医疗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认定责任。3、火化证明,证实死者火化。4、死亡证明书,医院证明受害者死亡。5、居委证明,证实死者与儿子居住时间。6、邻居证明,证明死者居住时间。7、房产证,证明原告居住产权。8、户口簿,证明原告居住户口所在。9、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工商部门证实保险公司经营合法。10、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1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有资格驾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居委证明、邻居证明、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根据第7条第二款免责条款,该保险合同已经对被告廖保君如实告知,被告廖保君也认可。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我方不认可。经出示原审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2015)梅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审诉讼中,经原审出示本案2015年4月22日的开庭笔录及(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廖保君均表示无异议,认为其购买了保险,该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给受害人的30000元丧葬费及2000多元医疗费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梁梅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档案、(2015)梅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廖保君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和2000元医疗费,有(2015)梅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为凭,原告亦确认,予以认定,此款被告廖保君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已由被告廖保君支付,原告亦未请求。2、误工费1800元(因办理丧葬误工:5人×3天×120元),原告适用标准正确,被告亦无异议,原审照准。3、交通费3000元,原告并未提供发票证明,但鉴于五原告有实际支出,应以2000元为宜。4、死亡赔偿金33090元/年×5年=165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查,梁梅芳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1995年起便跟随其儿子原告钟权成居住在梅江区江南街道红光社区,已连续居住近20年,且梁梅芳已满77岁,对其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应计算为32598.7元/年×5年=162993.5元。5、丧葬费29672元,庭审中,原告已确认被告廖保君已垫付30000元丧葬费,此款应予剔除。6、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结合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死亡的后果,该损失酌情以30000元计,但诉请应更改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损失合计人民196793.5元(死亡赔偿金162993.5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被告廖保君驾驶的粤MJN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96793.5元-110000元=86793.5元,由于被告廖保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廖保君应承担100%责任,即86793.5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6793.5元。被告廖保君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及2000元医疗费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廖保君经原审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庭审陈述及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钟巧成、钟力成、钟利成、钟玉成、钟权成。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6793.5元给原告钟巧成、钟力成、钟利成、钟玉成、钟权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6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74.8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受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抚慰,被保险人的责任承担有刑事和民事责任两种形式,判处刑罚已经使受害人及家属得到精神慰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体现了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本案中,廖保君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再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合。其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合同约定,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合同精神,没有事实依据。2、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认定需满足居住和收入来源两个条件,本案受害人梁梅芳为农村户口,且被上诉人未提供梁梅芳在城镇生活的客观不可逆的第三方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巧成、钟力成、钟利成、钟玉成、钟权成答辩称:1、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判决支持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完全有法可依。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其与廖保君签订的合同,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赔款范围”,保险公司与廖保君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该条款我们并不清楚,即使有这个条款也是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属于霸王条款,且对被上诉人并没有约束力。2、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划分规定:“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的农村人口,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死者梁梅芳随小儿子钟权成在梅州市江南红光居委59号生活了20多年。首先钟权成有房产权证,证实在那里居住,其次有附近邻居证明,再次有居委会、派出所作证,第四、安邦保险公司的黄经理曾多次到现场居住地调查,拍摄取证了解情况,一直对死者家属提供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无任何异议。故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完全合法。3、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是故意拖延和推脱赔偿。死者梁梅芳已死亡8个月,保险公司一直拖延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安邦保险公司支付从死者死亡到赔偿资金到位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廖保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廖保君因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廖保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受害人梁梅芳的家属未在上述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不再审查,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据此,肇事方廖保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不影响受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肇事方廖保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方梁梅芳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属上诉人承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死者梁梅芳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受害方提交的由梅江区江南街道办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梅江区江南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以及邻居出具的证明,钟权成的房产证,可以证实梁梅芳多年来跟随儿子钟权成居住在梅江区江南街道办红光社区。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9.2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