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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符某、张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符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40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国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某,男。被告张某某,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伏大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符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龙,被告符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伏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药品需资金向我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4日我通过银行卡给被告转款20万元,次日我与被告夫妇签订《借款合同》,并由符某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3%,借款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未支付款项数额20%的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被告于2012年10月给付利息1.8万元,2014年1月给付利息1万元,2015年2月给付利息5万元。从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被告尚欠利息12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符某、张某某向我书立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腊月25日前一并付清本息,如不付清,就将通江县诺江镇东街住房一套抵偿给我,作价后结算清所有本息,如此房有抵押或转买等由本人负责”。同时被告将担保抵偿债务的房屋产权复印给原告。期限界满,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3月31日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利息12万元(2012年7月4至2015年4月4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6.4万元。二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后又转借给岳某、王某某,至今未偿还我,我现无力偿还原告。同时约定月利率3%过高,对已支付的7.8万元利息应通算通减,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扣减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修正药业公司销售员,被告符某在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经营药品门市,相互有业务往来且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4日杨某从通江县农行城北分理处给被告符某转款20万元。被告符某(乙方)于2012年7月5日与原告杨某(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杨某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借款期限界满日如为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至节日后,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2、借款利率为月息3%,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本金结算之日;3、乙方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乙方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于违法活动;4、乙方借款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按季还息;5、乙方愿意以有处分权、无争议、之前无抵押、无查封且不在拆迁范围内,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有购房合同,编号GF一2000一0171作为抵押;6、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未支付款项数额20%的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杨某,乙方符某、张某某均签字盖手印。同日,被告符某给原告杨某书立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杨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7月5日前归还,月息按3%计算。此借据与借款合同一致且各式一份”。符某签字盖手印。2014年1月27日符某又给原告杨某书立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符某于2012年7月5日在杨某处借款20万元,原有借款合同,以合同为准。现因资金不到位,所以一直未归还。只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因此本人承诺2014年腊月25日前一并付清本息。如不付清,就将通江县诺江镇东街号住房一套抵偿给杨某,作价后结算清所有本息,如此房有抵压(押)或转卖由本人负责”,承诺人符某、张某某均签字盖手印。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4年1月30日、2015年2月13日立据收到被告符某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1万元、5万元,共计7.8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支付利息金额无异议。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2015)通民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符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东城社区东街XX号(商业幼儿园商住楼)2单元3一1号,面积106.90平方米的住宅房房一套(通房权证通江字第20110620002**号)予以查封。同时对杨某提供担保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北街XX号,面积11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通城住私字第2XX0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开支保全费2440元。同时查明: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1%;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0%;三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8%。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符某、张某某给原告杨某立据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双方约定为一年,但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该约定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所以二被告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7.8万元应在总利息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4至2015年4月4日下欠的利息12万元,因该期间的合法部分利息已支持,不应重复计算,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承担未付款项违约金6.4万元,因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兼顾对违约方进行惩罚,本案中已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处罚了四倍的利息,已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0万元,并从2012年7月4日起按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被告符某、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杨某的7.8万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财产保全费2440元,共计597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500元,被告符某、张某某共同承担4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银枝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