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越、河北荣创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河北荣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80号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辉,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赵虎,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某。被告:河北荣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地址:鸡泽县建设大街与北环交叉口东南角。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邱县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河北荣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创纸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荣创纸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县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在我单位辖内客户经理部借款本金6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9.50‰,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该笔贷款由被告荣创纸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尚为归还本金6405034.83元及利息952877.0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5034.83元整及截止2015年2月2日利息952877.04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名称为李某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编号为(邱联)农信借字(2013)第05842013208825号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3月21日)复印件一份;3、编号为01913800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编号为(邱联)农信抵字(2013)第05842013943867号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复印件一份;5李某关于借款柒百万的申请(复印件)、河北荣创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复印件)、河北荣创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家庭成员承诺书(复印件)、李满顺、郭朋只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邯郸市宏源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土地评估(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及抵押担保情况。1-5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及抵押担保情况。被告李某、荣创纸业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邱县信用社与被告李某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邱县信用社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率9.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原告邱县信用社与被告李某订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荣创纸业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资产评估等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65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并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2015年2月原告邱县信用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地位平等、约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具体,故合法且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受该合同的调整与约束。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某,被告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鉴定过程中,被告荣创纸业也按照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及评估手续。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及其利息952877.04元。二、如被告李某逾期未付,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河北荣创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范围内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05.3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孙九凡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