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以下简称晒谷坪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负责人杨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以下简称晒谷坪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冬云、曹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晒谷坪组负责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与父母一家共9口人,承包了8亩田土。原告姐妹6人先后出嫁,兄陆魁荣也结婚生子。1999年4月,原告嫁给衡阳市江雁机械厂职工季湘,并生育一女,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1年1月离婚。期间,原告户口一直未迁出,原男方单位也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父母先后于2011年2月和2012年6月去世。后被告以原告6姐妹出嫁和父母去世及家中只剩下兄陆魁荣一家四人为由,强行收回了原告父亲的土地承包证,只留下4亩田土给原告兄承包,直接侵夺了外嫁女承包土地的权利。现国家因建设需要,已征用被告部分土地,并按政策将补偿款直接给了被告,被告于2010年和2014年二次制定了分配方案,规定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102500元,其中2010年分配2500元,2014年分配100000元,但二次分配被告均以原告已外嫁为借口,不顾原告户口一直未迁出仍是被告村民的事实,强行剥夺原告参与分配权。原告为此多次找到石鼓区信访办、司法局、松木乡政府及友谊管理处等各级领导反映此事,均未得到解决。原告万般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付原告10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晒谷坪组村民,具有晒谷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晒谷坪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非法剥夺原告土地赔偿分配的事实;3、土地款发放名单,证明征收土地款每位村民分配100000元;4、信访回复文件,证明2010年晒谷坪组每位组民分得2500元;5、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石鼓区法院调解离婚;6、社保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缴纳了养老保险;7、土地面积统计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庭所有的承包田已经作了调整,由于原告母亲去世,原承包土地被被告收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晒谷坪组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在被告组属于“空挂户”。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与被告无关。证据7原告应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证据1、2、3、4、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晒谷坪组辩称:一、原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二、集体组织成员标准一是户口,二是是否承包了该集体的土地并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是否尽了集体义务。原告户口虽在本组,但未生活在本组,且未尽相应义务,原告不具备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三、女方外嫁不能享受本组一切待遇(包括土地征收赔偿费用的分配)是经友谊管理处晒谷坪组村民大会决议的;四、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95%以上村民代表决定的,法院应支持村民自治。综上,原告未承包土地,未居住在本组,也未尽义务,不属于本组集体组织成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晒谷坪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9日关于“来雁新城”项目征地分配群众大会决议,证明经友谊管理处晒谷坪组村民大会决议决定女方外嫁,不能享受本组一切待遇(包括土地征收赔偿费用的分配)。大会决议第二条规定,如女方嫁出后一直在丈夫家生活,实际上就是丈夫家的土地而不是娘家的土地为其提供基本的生存保障,应该认定她是丈夫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的成员;2、友谊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陆某某户口虽挂在晒谷坪组,但未长期居住在该组,也未参加组里修路、修渠道、修塘、修坝等义务劳动;3、友谊管理处出具的计生证明,证明原告陆某某未参加友谊管理处计生方面的妇检和计划生育系统管理;4、友谊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未与晒谷坪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明原告未承包晒谷坪组土地进行农作,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2015)石民一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陆某某以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路向里97-10号504房进行担保,说明原告长期居住在该处,未长期居住在本组;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陆某某没有居住在晒谷坪组;8、2014年晚稻种植面积统计表,证明原告陆某某没有享受国家早、晚稻粮食补贴,更加说明陆某某未尽承包经营农村耕地的责任和义务;9、2010年12月1日晒谷坪群众大会,证明原告陆某某未在第一次土地征收补偿费中分配费用;10、养老保险统计表,证明原告未参加养老保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与国家的法律相悖。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自出生后到结婚前一直居住在娘家,结婚后也常回娘家。证据3说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妇检和计划生育,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原告父亲在世时以全家的名义与村里签订了合同。而后原告父母去世,被告擅自收回了原告的承包地,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违法行为所在。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剥夺了原告承包土地的权利。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居住是自由的,可以居住在任何地方,只要不违法。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均是被告处的村民,并且与分配金额有直接影响。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权益被剥夺。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晒谷坪组已缴纳了相关的社保、医保,只是被告没有登记入册。本院认为,证据1、2、3、4、6、8、9、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对原告出嫁后未长期居住在被告组及未参加义务劳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父母均系被告组民,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7个子女。原告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随父母在被告处生活成长。原告出嫁前原告父母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被告分给的承包地。1999年4月9日,原告与衡阳市江雁机械厂职工季湘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在婚后生育一女,后因感情不和,2001年1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无论结婚、离婚户籍均未迁出,仍在被告处,并在原户籍地参加医疗保险。婚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承包地经营合同,未取得土地承包权证,也未参加养老保险及其他义务性劳动和妇检。2010年和2014年因城市建设征收了被告部分土地,被告依法获得土地补偿费。被告基于村民确定的分配方案,对获得的征地补偿费按确定的分配方案每人分配102500元,其中2010年为2500元,2014年为100000元。该分配方案规定,外嫁女户口未迁出和没有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不能享受本组一切待遇,只能作“空挂户”处理。被告以群众决定的分配方案为由而未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为此到石鼓区信访局信访,石鼓区信访局对原告进行了回复并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原告为此而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三、被告的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经征收而消灭的集体所有权,而受益的主体为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管理者村民小组因土地补偿分配产生的争议系财产权纠纷,属私权范围,原、被告之间属平等民事主体,而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平等主体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晒谷坪组依法获得的土地补偿金为国家征用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补偿,该补偿金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其目的是维持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受分配的主体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所有人员。原告能否参与诉争征地补偿费分配,关键在于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成立,而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须以户籍、生活在集体经济组织并以集体组织所有土地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判断标准,以对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为补充判断标准。本案原告在被告晒谷坪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出生在被告处,并一直在被告处成长生活且在出嫁前取得了承包地经营权,自然系被告组内合法成员。原告出嫁后,未在被告处长期生活属人之常情,但其户籍仍在被告处且在城市并未有其他固定生活保障,被告所有集体土地仍系其生存基础,故原告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辩称原告系“空挂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应与组内其他组民享受同等的分配权,而被告组民确定的分配方案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被告以该方案未分配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发生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按组内其他组民已分配的102500元分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土地征用补偿费10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捷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人民陪审员 曹 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贺白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