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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加生与陆良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生,陆良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张加生。委托代理人吕广来,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良贵。原告张加生与被告陆良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生诉称:2008年下半年,张加生等人被被告招录去俄罗斯务工,被告为工程分包老板,原告等人从事木工工作。张加生等人平常预付一部分工资用于生活,下欠工资待年底结算,但年底时被告称资金紧张缓些日子再给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与同去的崔益东同去同回的,最后结工资时数额也一样,被告打给我俩的欠条除名字不一样外,其他都一样。原告现将欠条遗失,被告至今也未给付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资款21554.7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从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0554.7元。被告陆良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张加生及徐宝健、崔益东等人跟随被告陆良贵赴俄罗斯务工,同年回国,当年未结清工资。后经原告张加生等人多次催要,被告陆良贵曾就尚欠原告向张加生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张加生遗失。2015年4月8日,被告陆良贵的妻子张荣梅(居民身份信息: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同陆良贵)到庭陈述:陆良贵曾向张加生出具欠条,但是条子上载明的所欠数额应为22149元,且欠条出具后给付了张加生1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数额,该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虽将欠条遗失,但被告妻子张荣梅认可陆良贵在向同去的崔益东等人出具欠条时一并向原告张加生出具了数额为22149元的欠条,且被告出具欠条后已履行1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劳动报酬20554.7元,低于张荣梅按欠条所认可的2114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良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给付原告张加生劳动报酬20554.7元。如被告陆良贵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8元,由被告陆良贵负担(已由原告张加生负担,被告陆良贵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史友军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兴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