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昊洋与白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昊洋,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白同生,男,1967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李昊洋与被告白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昊洋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昊洋诉称:白同生于2013年6月11日向李昊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3年7月1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白同生未偿还,李昊洋多次催要未果。现李昊洋诉至法院,要求白同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李昊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据。意在证明:白同生于2013年6月11日向李昊洋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1日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因被告白同生未到庭,亦未能对原告李昊洋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白同生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李昊洋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且白同生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白同生向李昊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3年7月1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白同生至今未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白同生向李昊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同生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至今欠50,000元未偿还。李昊洋要求白同生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昊洋要求白同生给付欠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因白同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昊洋欠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白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昊洋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同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昊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策审 判 员 李利新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爽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