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鲍月侠与李胜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鲍月侠。委托代理人王守新,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利。原告鲍月侠诉被告李胜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月侠及其代理人王守新、被告李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月侠诉称,2014年12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李胜利与原告鲍月侠因动地发生吵架,在吵架的同时,被告李胜利先抓被告鲍月侠的脖子,后用拳头打原告的脸、头、耳、胸等部位。原告鲍月侠受伤后,被送到大许镇太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鲍月侠出院后,经大���派出所多次进行调解,被告李胜利拒不赔偿原告鲍月侠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李胜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鲍月侠的合法权益,原告鲍月侠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鲍月侠医疗费2861.52元,误工费30天*80元/天=2400元,护理费15天*50元/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6811.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胜利负担。被告李胜利辩称,原告鲍月侠三番五次辱骂被告,被告都没有理会,原告鲍月侠也存在过错;村里很多人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鲍月侠;经过派出所的鉴定,原告鲍月侠没有一点伤痕。被告李胜利本人身体也不好,有高血压、肾病,经不起他们折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鲍月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组村民,被告李胜��为该小组组长。2014年12月28日11时许,原告鲍月侠因对被告调整村民承包土地不满而辱骂被告,原、被告为此发生口角,后被告对鲍月侠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鲍月侠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应及时到访,注意休息半月余,共花费医疗费2861.52元;另查明,原告鲍月侠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鲍月侠、被告李胜利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鲍月侠的入院录及病历本、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铜山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卷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胜利殴打原告鲍月侠,导致鲍月侠住院治疗,被告李胜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鲍月侠对被告调整土地行为不满,应采取正当途径反映问题,而不应当辱骂被告,因此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告鲍月侠与被告李胜利的过错程度,本���酌定确定由原告鲍月侠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胜利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鲍月侠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鲍月侠主张2861.52元,有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且原告鲍月侠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因此本院认定鲍月侠误工费为1230元;(三)护理费:原告鲍月侠主张护理费为750元,本院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五)营养费300元;(六)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611.52元。由被告李胜利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即39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鲍月侠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利赔偿原告鲍月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9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月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胜利负担350元,原告鲍月侠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会收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