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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585号原告宋某,女,汉族,1989年10月1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娘家)。委托代理人汤海霞,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89年8月2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海霞、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2012年6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年底,被告喝醉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将原告面部打肿。后在家人劝说下,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因此收敛,在共同生活的两年多时间里,未生育子女是由于被告有生理缺陷,但被告认为是原告的过错,迁怒于原告,经常借故殴打原告,共计七次之多。2014年12月14日,被告以打不通原告手机为由,再次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12月15日,被告对受伤的原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的暴力行为及生理缺陷,致使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0元的50%即250000元。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相识谈婚、登记结婚的时间均属实,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1月1日中午,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一耳光,被告也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2014年12月14日,被告一直拨打原告电话,但一直无法接通,原因是原告将被告的电话号码拉进了黑名单,在和原告理论过程中,是原告撕住了被告衣领,被告扇了原告一个耳光。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不是被告一个人的问题,经医院检查,有双方各自的因素。原、被告结婚已三年,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被告伤害了原告,被告向原告道歉,并愿意改正错误,愿意与原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6月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执。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次日,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甘州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两本,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一个人的快乐,不是因为他拥有的多,而是因为他计较的少。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的,不论矛盾大小,都应及时积极和解消除,做到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构建和谐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年纪尚轻,结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没有能够很好地转变进入角色,进而出现了一些矛盾。就夫妻双方而言,每一对夫妻在婚后都会经历感情的磨合期,出现一些隔阂和摩擦是在所难免的,对出现的不愉快和矛盾,双方都要学会换位思考,加强沟通和交流。原、被告虽认识时间较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本案原告陈述被告性格暴躁,动手殴打她,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和庭审中,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承认其存在大部分过错,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并当庭向原告道歉,希望原告能谅解,愿意与其回家好好生活。对此,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相互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互敬互爱,注重沟通,勤于交流,安心居家过日子,两人和好生活是完全可能的。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