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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铃文、陈衍、林泽丛、肖小敏与被告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陈铃文。原告陈衍。原告林泽丛。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小敏。被告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中乘社区太康路101号文化广场E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甘汉民,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铃文、陈衍、林泽丛、肖小敏与被告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铃文、陈衍、林泽丛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肖小敏是经原告陈铃文、陈衍、林泽丛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现原告陈铃文、陈衍、林泽丛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亦应按撤诉处理。综上,原告陈铃文、陈衍、林泽丛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铃文、陈衍、林泽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892元,由原告陈铃文、陈衍、林泽丛负担。审 判 长  叶庆兴审 判 员  黄澄祥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汤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