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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羊肠大村一条巷子内,趁无人之机,撬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28元的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当天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交警总队十字路口被被害人杨某某堵停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赃物价格鉴定意见、提取扣押笔录和照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属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慧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陶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