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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永凡与韩云飞、顾筱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凡,韩云飞,顾筱晓,顾荣林,黄国强,沈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07号原告蔡永凡。委托代理人秦味泽。被告韩云飞。被告顾筱晓。第三人顾荣林。被告韩云飞、顾筱晓及第三人顾荣林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强,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国强,身份证号码3390051973********,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苎萝村施家渡*组**号。第三人沈国良。第三人黄国强、沈国良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味泽。原告蔡永凡诉被告韩云飞、顾筱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韩云飞、顾筱晓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16日驳回被告韩云飞、顾筱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韩云飞、顾筱晓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2014年6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比较复杂,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当事人申请自行协商期间4个月,另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根据被告韩云飞、顾筱晓的申请,依法追加顾荣林、黄国强、沈国良为第三人。本案于同年6月27日和2015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均当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凡诉称:2012年6月29日,韩云飞、顾筱晓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后,韩云飞、顾筱晓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韩云飞、顾筱晓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所得之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韩云飞、顾筱晓辩称:蔡永凡是黄国强对外出借借款的经办人,案涉借款主体应是黄国强与韩云飞、顾荣林,顾筱晓并非借款人。事实上,黄国强、蔡永凡、沈国良是作为同一经营团体成员,蔡永凡、沈国良均是黄国强向被告全家出借借款的经办人,被告全家返还给黄国强的款项已超过黄国强、蔡永凡、沈国良三人出借给被告全家的款项,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蔡永凡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顾荣林述称:同意被告韩云飞、顾筱晓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黄国强述称:蔡永凡是其姐夫,经营窗帘业有二十年。由于其过去从事房地产和融资业务,资金需求量大,所以,蔡永凡平时积蓄都存放在其处。案涉借款是通过其介绍由蔡永凡出借给韩云飞、顾筱晓的,该笔借款与其无涉。韩云飞、顾筱晓辩称,蔡永凡是其对外出借借款的经办人无任何依据,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第三人沈国良述称:其与被告全家早就相识。其二次出借给韩云飞、顾荣林共计1400000元有事实依据。韩云飞、顾筱晓辩称,其是黄国强对外出借借款的经办人无任何依据,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蔡永凡为支持其主张事实,提供了2012年6月29日,由韩云飞、顾筱晓共同出具的借条和该日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欲证实韩云飞、顾筱晓共同向其借款1100000元。经质证,韩云飞、顾筱晓认为,对借条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并不能证实蔡永凡与其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事实上,顾筱晓在收到汇款凭证项下的1100000元款项当日,便将其中的635000元汇付给黄国强。顾荣林认为,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黄国强、沈国良对该证均无异议。韩云飞、顾筱晓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沈国良的建设银行明细帐查询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各1份,欲证实沈国良是黄国强对外出借借款的经办人。经质证,蔡永凡、黄国强及沈国良共同认为: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并不能证实沈国良是黄国强对外出借借款的经办人事实。证二、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等1组,欲证实被告全家通过汇款方式返还给黄国强4442000元。经质证,蔡永凡、黄国强及沈国良共同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所涉款项是黄国强与被告全家之间资金往来款,与本案无关联。证三、(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07号、(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16号、(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19号、(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64号该四件案件的立案材料各1份,欲证实黄国强、蔡永凡、沈国良等三人在被告全家已返还借款情况下,仍利用作废的借条向法院起诉,涉嫌虚假诉讼、非法经营问题。经质证,蔡永凡、黄国强及沈国良共同认为,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蔡永凡在本案中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非法经营依据不足。证四、通话录音资料1份,欲证实蔡永凡、沈国良是黄国强向被告全家出借借款的经办人。经质证,蔡永凡、黄国强及沈国良共同认为通话录音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且黄国强的话并不能代表蔡永凡的意思表示。第三人顾荣林对韩云飞、顾筱晓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别认证如下:第一部分:蔡永凡提供的证据材料:韩云飞、顾筱晓共同出具的借条和该日银行汇款凭证,该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至于顾筱晓收到该1100000元借款后,如何使用该笔借款对蔡永凡与韩云飞、顾筱晓之间借款关系并无影响,故确认该证对证实蔡永凡欲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第二部分:韩云飞、顾筱晓提供的证据材料:之一、沈国良的建设银行明细帐查询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各1份。之二、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等1组。之三、(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07号、(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16号、(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19号、(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64号该四件案件的立案材料各1份。之四、通话录音资料1份。蔡永凡、黄国强及沈国良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成立,确认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韩云飞、顾筱晓向蔡永凡借款1100000元。借款后,韩云飞、顾筱晓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证实蔡永凡与韩云飞、顾筱晓之间借款关系成立。韩云飞、顾筱晓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韩云飞、顾筱晓对案涉1100000元借款及其相应利息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但蔡永凡要求韩云飞、顾筱晓对该项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无对应法律依据。蔡永凡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云飞、顾筱晓辩称,蔡永凡是案涉1100000元借款黄国强的经办人,并非实际出借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全家与黄国强之间的借款争议,其可以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云飞、顾筱晓返还蔡永凡借款1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蔡永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韩云飞、顾筱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