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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龙与李初光、杨银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李初光,杨银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王龙。委托代理人:吴继忠,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初光。被告:杨银雪。原告王龙诉被告李初光、杨银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初光、杨银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二被告收取了借款并出具欠据。事后,二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8日,此后,就借口拒绝支付利息。2015年5月份,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与利息,但二被告借口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1.5%);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李初光与杨银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李初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李初光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向王龙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只是暂借几天,没有约定具体利息,且其支付给王龙的所有款项均应是偿还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被告杨银雪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不知道被告李初光向原告王龙借款,该笔借款与其无关,该借款从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也是知情的。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借款,如果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那么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故请求驳回对被告杨银雪的起诉。被告李初光、杨银雪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李初光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王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了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李初光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8日,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偿付。另查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李初光、杨银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初光向原告王龙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李初光至今未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李初光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但被告李初光在借款后固定每月按1.5%月利率支付利息,可认定原、被告有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初光答辩称未约定借款利率,要求先行偿还的部分抵扣本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初光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系李初光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初光、杨银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银雪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初光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李初光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初光、杨银雪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初光、杨银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元,由李初光、杨银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