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郑文锋、昆山金时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郑文锋,昆山金时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6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负责人徐意龙,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锋。被告昆山金时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中茵广场2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郑文锋,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昆山民生银行)与被告郑文锋、昆山金时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郑文锋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40万元,授信期限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同日,被告金时顿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被告郑文锋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年利率8.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文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2006.5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3日,欠息1713.61元,2015年1月23日后的罚息要求按12.1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郑文锋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5486元;3、被告金时顿公司对被告郑文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4、贷款信息表、扣款回单;5、委托代理协议、记账回执;6、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郑文锋、金时顿公司无答辩。被告郑文锋、金时顿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两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郑文锋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苏州民生银行为被告郑文锋提供14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有效期限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授信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详见授信提用人与原告共同确定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被告郑文锋使用授信额度,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苏州民生银行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等。如经苏州民生银行审批同意,被告郑文锋可通过电子渠道办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手续,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苏州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金时顿公司与苏州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金时顿公司为郑文锋与苏州民生银行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苏州民生银行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郑文锋向原告昆山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昆山民生银行申请借款12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2014年1月23日,原告昆山民生银行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于2015年1月23日到期,年利率8.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清偿本息,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名下本金余额952006.57元,欠息1713.61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5486元。再查明,原告昆山民生银行系苏州民生银行的分支机构,苏州民生银行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昆山民生银行的信贷业务合同均加盖苏州民生银行的印章,合同实际签订与履行均由原告昆山民生银行实施,苏州民生银行明确贷款的权利及保证人对应的担保权利等均属于昆山民生银行,苏州民生银行同意昆山民生银行对贷款债务人、保证人进行诉讼,一切权利由昆山民生银行享有,苏州民生银行放弃追诉权利。本院认为:苏州民生银行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苏州民生银行与被告的贷款实际由原告昆山民生银行实施,一切权利由原告昆山民生银行享有。被告郑文锋与苏州民生银行签订授信合同,郑文锋实际提用借款12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3日,本金余额952006.57元,欠息1713.61元,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间届满,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本息,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郑文锋归还借款本金952006.5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授信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郑文锋赔偿其他损失55486元,该金额不高于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时顿公司为被告郑文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锋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952006.5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3日,欠利息1713.61元,2015年1月23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文锋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其他损失55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昆山金时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文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8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957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