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兵与葛志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葛志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陈兵,居民。被告葛志东,居民。原告陈兵诉被告葛志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被告葛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诉称:被告葛志东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7394.12元。现要求判决被告葛志东赔偿医疗费7394.12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1291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志东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双方当天发生口角,我就推了一下原告,原告耳朵就出血了,然后原告就报警了,公安就让别人带原告去洗一下的,我就在值班,6月24日原告让我赔钱,我没有给钱,后来被拘留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在沭阳县龙庙镇聂湾村三道闸左延标家地头,原告陈兵与被告葛志东因为口角发生纠纷,后葛志东用拳头将陈兵左耳廓打伤,经法医鉴定:陈兵左耳廓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陈兵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7394.12元,出院医嘱:左手部随诊1个月等。现原告陈兵因要求被告葛志东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陈兵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葛志东与原告陈兵发生纠纷致原告陈兵受伤,被告葛志东依法应对原告陈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庭审中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与原告伤情不符,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394.12元、误工费450.78元(14958元/365天*11天)、护理费450.78元(14958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交通费110元(10元*11天),合计8713.68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被已查明事实所否定,对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兵的医疗费7394.12元、误工费450.78元、护理费45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8713.68元,由被告葛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葛志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