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大清与被告许寿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清,许寿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杨大清,男,生于1947年2月1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陈昌全,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寿斌,男,生于1989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果,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大清诉被告许寿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全、刘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果、被告许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清诉称,2014年9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许寿斌驾驶川BKA8**号轻型箱式货车由江油市二郎庙镇方向往江油市厚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雁路51KM+400M地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川B5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后确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左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擦伤。共计住院治疗19天。原告出院后经四川民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部位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结论为九级伤残。此交通事故中被告许寿斌被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来院。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6109.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辨称: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许寿斌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许寿斌应当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如果被告许寿斌没有行驶证、驾驶证,按照交强险条款,我方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此外,该事故我方认为原告也有责任,在精神抚慰金上应予扣除。原告各项的赔偿费用以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标准进行赔付。被告许寿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交警大队认定我是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厚坝治疗时的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大概1300元左右。后来原告转去绵阳,我又给了原告的女儿2000元。我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我有驾驶证,只是今天没有带来,而行使证是因为事故车辆我已经转卖给他人了,所以现在才没有行使证。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处理时,已确认了我有行驶证、驾驶证的。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许寿斌驾驶川BKA8**号轻型箱式货车由江油市二郎庙镇方向往江油市厚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雁路51KM+400M地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川B5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江公交认字(2014)第2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寿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后确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左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擦伤。共计住院治疗19天。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8日委托了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2月26日四川民生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民司(2014)临鉴字第14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杨大清因车祸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愈后轻度智能缺损及中度记忆障碍伤残等级为IX(九)级。被告许寿斌为川BKA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许寿斌已垫付费用3183.93元。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6109.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17741.64元;2、营养费、伙食补助费760元;3、护理费1520元;4、残疾赔偿金22887.8(8830×13×0.2);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交通费500;7、鉴定费700元。其中1、2项计入医疗费项下合计18501.64元。其中3、4、5、6项计入疾赔偿金项下合计28907.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发票、病危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次事故的双方应按交警部门的认定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许寿斌为川BKA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许寿斌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杨大清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理赔款28907.8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理赔款10000元;(可付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账号:14011300000103)。二、由被告许寿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杨大清支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5318元(已扣除被告许寿斌垫付的3183元)。二、由被告许寿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杨大清支付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475元,由被告许寿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