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德城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晨翔塑胶制品厂、尹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山市德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黎耀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分别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晨翔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尹斌。被告:尹斌,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德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城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晨翔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晨翔塑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翔塑胶厂、尹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城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晨翔塑胶厂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给被告供应斜臂单臂机械手和模走双臂单截变频,合计货款为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晨翔塑胶只支付了定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晨翔塑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尹斌是该企业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晨翔塑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权时,应由尹斌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现被告拖延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晨翔塑胶制品厂向原告清偿货款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21元);2.被告尹斌对上述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晨翔塑胶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德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销售合同、送货清单;3.维修售后服务卡;4.收据。被告晨翔塑胶厂、尹斌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作出答辩、提供证据。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德城公司(乙方)与晨翔塑胶厂(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晨翔塑胶厂向德城公司购买型号为P650IS斜臂单臂机械手一台、型号为A650IDM横走双臂单截变频机械手一台,合计价款为32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10000元,余下货款22000元在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3年12月6日,德城公司将涉案机器送往晨翔塑胶厂,并由晨翔塑胶厂的人员签收。同年12月11日,晨翔塑胶厂将货款10000元支付给德城公司,余款至今未付,经德城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另查:晨翔塑胶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尹斌。本院认为:德城公司与晨翔塑胶厂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德城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晨翔塑胶厂亦收取涉案货物,但其没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且经陈秋文催讨,仍予拖欠未付,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城公司据此提出要求晨翔厂及时清偿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晨翔塑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权时,应由尹斌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晨翔塑胶厂、尹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德城公司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晨翔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德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尹斌对上述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晨翔塑胶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佩怡曾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