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1月被告无端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0日过门同居生活,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新泰市翟镇汶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被告自2005年农历12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育有一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璐璐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