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某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在本市四川北路XXX号宝大祥商场一楼ONLY牌服装商铺,趁营业员杨某某不备,窃得该商铺1件价值人民币2,099元的黑色女式皮衣。当被告人鄢某某走出商铺准备离开商场时,被营业员杨某某发现,当场将被告人鄢某某扭获并从其所推的婴儿车内找到上述被窃皮衣。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后即将被告人鄢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员工杨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钱甲、卞某某、钱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害单位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