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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刚,无职业。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志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首创国际小区东门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宗××贩卖毒品冰毒一袋。2015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志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首创国际小区东门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宗××贩卖毒品冰毒一袋。2015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志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首创国际小区东门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宗××贩卖毒品冰毒一袋,后被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一袋,重0.25克。经鉴定,从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志刚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公安机关查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均已收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志刚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宗××证言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毒资没收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信 彧代理审判员 杨 辰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