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湘潭瑞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冯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瑞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湘潭瑞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滴水埠街道向阳村2号1栋。法定代表人张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勇,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湘潭瑞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物业公司)诉被告冯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瑞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坐落于裕丰新城国际小区房屋与原告发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07年10月25日被告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收房手续,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裕丰新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按照所欠物业管理费用总额千分之三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书面催缴后仍拒绝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3743元及违约金1628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物业服务合同及续签的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系房屋产权人及房屋面积大小;证据4、入伙办理表及物业接受书,拟证明被告冯勇于2007年10月25日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收房手续;证据5、催缴律师函及催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证据6、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1日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约定。被告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湘潭瑞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2日、2012年7月1日、2014年2月13日年与裕丰新城国际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12日起由原告为裕丰新城国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7年2月13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按1.3元/m²每月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所欠物业管理费总额千分之三每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未缴纳物业费用。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拒交物业管理费,到2015年4月1日止,累计欠缴3743元(1.3元/m²×95.98m²×27月)。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冯勇于2006年10月25日购买了坐落于裕丰国际新城小区君威阁2单元3B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98平方米,两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办理收房手续并签收了物业接收书。本院认为,原告湘潭瑞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裕丰新城国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冯勇与原告瑞和物业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原告为全体业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资金来源,被告不按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裕丰新城国际业主委员会作为小区业主授权对外选取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代表组织,其与原告瑞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瑞和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冯勇亦享受到了原告瑞和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该《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应当溯及被告。故被告应当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物业管理费3743元(1.3元/m²×95.98m²×27月)。被告冯勇未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所欠物业管理费总额千分之三每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所欠物业管理费总额千分之一每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湘潭瑞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3743元,并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拖欠物业管理费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