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芳,王丹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李晓芳,女,生于1955年8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系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丹凤,女,生于1976年5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波,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南侧。负责人王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永喆,系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芳诉被告王丹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芳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王丹凤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永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王丹凤驾驶陕FU26**号小轿车,取道南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店子街十字与原告李晓芳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3201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75天,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0月26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4-4]第6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丹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腰4椎体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后续住院天数为20日。被告王丹凤所驾驶的陕FU26**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849.2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丹凤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支付现金等费用计4569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扣减,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依据,原告系退休人员,其退休工资并未减少,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4、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王丹凤驾驶陕FU26**号小轿车,取道南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郑大道店子街十字与原告李晓芳骑行的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3201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75天,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3、4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37227.68元,原告李晓芳支付2904.68元,被告王丹凤支付34223元。2014年10月26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4-4]第6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丹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晓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李晓芳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2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晓芳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腰4椎体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后续住院天数为20日。产生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王丹凤所驾驶的陕FU26**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FU26**号小轿车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3201医院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3201医院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预收款凭据,鉴定费票据;被告王丹凤提交的被告身份证、驾驶证、陕FU26**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为原告垫支门诊医疗费票据、预交住院医疗费收款收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榕强工贸有限公司南郑分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也不能证实其误工收入的减少,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和被告王丹凤提交的护理费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对其误工、护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王丹凤提交的其为原告支付了生活费收条及自己所记录账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经手收到上述费用,条据也不是原告及近亲属书写,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丹凤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丹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晓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王丹凤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陕FU26**号号小轿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之观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对其误工费以每天50元计算,计算120天,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75天和后续住院天数20天共计95天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认定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认定200元;对其辩称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晓芳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7227.68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护理费9500元(950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营养费1900元(9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20年×24366元/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909.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芳7543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芳34629.91元(115909.68元-75432元-2000元=38477.68元×90%=34629.91元),共计赔偿原告李晓芳110061.91元;由被告王丹凤赔偿原告1800元(2000元×90%=1800元),冲抵其已支付原告王丹凤的40523元,应由原告李晓芳返还王丹凤38723元,故平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10061.91元,其中71338.91元支付给原告李晓芳,38723元支付给被告王丹凤;其余4047.77元(115909.68元-75432元=40477.68元×10%=4047.77元),由原告李晓芳自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晓芳110061.91元(其中71338.91元支付给原告李晓芳,被告王丹凤垫支的38723元支付给王丹凤)。二、驳回原告李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1060.5元,由被告王丹凤负担954元,原告李晓芳负担10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雅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柚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