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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曾祥金诉陈勇、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曾夕先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金,陈勇,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曾夕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曾祥金,男,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居民。被告陈勇,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曾夕先,女,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原告曾祥金诉被告陈勇、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曾夕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浪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丽、人民陪审员张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夕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向被告陈勇、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曾夕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未计入审限。原告曾祥金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陈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18,000元,被告陈勇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签章担保。后被告陈勇书面承诺按2.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勇、曾夕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8,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勇、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曾夕先未到庭应诉,也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用儿媳刘南幸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12日向涂万其汇款395,000元,系代被告陈勇归还债务。后被告陈勇另向原告借23,000元现金。被告陈勇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祥金现金418,000元。大写肆拾壹万捌仟元正。(在十二月份还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陈勇,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当天被告陈勇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陈勇借曾祥金借款利息按月息2.5%”,陈勇在情况说明书上签名捺印。被告陈勇与被告曾夕先于2014年6月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26日登记离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勇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陈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勇与被告曾夕先的结婚登记处理表、离婚登记处理表、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原件、情况说明书、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刘南幸出具的证明、涂万其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刘南幸作的询问笔录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陈勇后,被告陈勇在借条中记载在十二月份还贰拾万元正,由于未明确写明还款年限,系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陈勇经原告催收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勇在情况说明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曾夕先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应为被告陈勇与被告曾夕先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勇与被告曾夕先共同偿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在借条中对保证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418,00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勇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经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与被告曾夕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曾祥金的借款本金4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41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祥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2元,由被告陈勇、曾夕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浪花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张 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