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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树怀与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怀,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663号原告张树怀,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何军,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树怀与被告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怀、被告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怀诉称,被告何军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何军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何军辩称,借款属实,但他已给付原告1.1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9万元。被告何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何军向原告张树怀借款的事实,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何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张树怀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此后,被告何军给付过原告0.5元,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本案借款当日,被告何军与原告张树怀发生了两笔借款,因利息与本案借款利息不同,原告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何军向原告张树怀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被告当庭辩称其给付原告本金1.1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其中0.5万元系被告给付的本案利息,其余为另一笔借款利息,被告现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院认定被告张树怀此前给付本案利息0.5万元。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怀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给付的0.5万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