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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与济南润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济南润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朱相涛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宗、龙京,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润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段升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自广,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相涛,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庄许要、蒋超,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润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原审第三人朱相涛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兴润建设公司提交的票号为3030005121430761201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票面显示,该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1月6日,出票人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西潞安集团余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7月6日,出票金额为50万元;山西潞安集团余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在该汇票背书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润升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连云港市信立农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汇票被背书人处加盖公司财务章及个人名章,委托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收款。2012年7月13日,兴润建设公司与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签订关于该公司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9号住宅楼合同书。2014年1月25日,泰安公司给付兴润建设公司100万元工程款,兴润建设公司给泰安公司开具一份收款收据。兴润建设公司主张,其所收到的100万元工程款中,有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即提交的上述汇票。兴润建设公司收到汇票从泰安公司返回途中,不慎将该汇票丢失。2014年2月10日,泰安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该公司与兴润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建筑合同,该公司给付兴润建设公司一张汇票,并载明汇票的出票人、出票时间、出票金额等相关内容。2014年2月20日,兴润建设公司出具一份票据遗失经过。2014年2月22日,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证实2014年2月22日,我所接到兴润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9号楼项目经理白淑强报警称:其在2014年1月28日,在肥城凤山大街工贸公司附近丢失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30005121430761。兴润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诉称,该公司依据上述书证,到出票人所在地法院太原市。2014年4月15日,太原市迎泽区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示催告的公告。同年7月7日,该法院以申报人连云港市信立农资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权利为由,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兴润建设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润升公司以该汇票系自朱相涛处支付对价,贴现取得为由,申请追加朱相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交向朱相涛转款的银行凭证。同时还提交该汇票的复印件,朱相涛于2014年1月26日在汇票复印件上端写明“此两张汇票(注其中一张为涉案汇票)由我付出,若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由本人负责”。润升公司收到朱相涛交付的两张汇票,票面金额为65万元,润升公司当日转入朱相涛银行卡的金额为630500元。朱相涛对此无异议。朱相涛述称,涉案汇票系2014年1月26日由杨进转让给赵成银,同日赵成银将汇票转让给王其东,同日,王其东将包含涉案汇票在内的两张汇票转卖给朱相涛,朱相涛用网银付款627250元至转让人指定的王荣荣帐户,王其东又通过王荣荣的网银将汇票转让款汇至赵成银指定的孔令辉帐户。对此,朱相涛提供杨进签字的汇票复印件、赵成银转让交接单、王荣荣、孔令辉个人网银界面、赵成银、王其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拟证实,该汇票系自杨进开始,转让给赵成银、王其东,各方均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至少自赵成银持有汇票始,兴润建设公司的票据所有权丧失既成事实,此后的继续转让,已与兴润建设公司损失形成不存在因果关系;自王其东受让开始,涉案汇票已进入正常流通领域,此后继续流转,无论何种情形,均与兴润建设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兴润建设公司损失应自赵成银环节向前追查,无权对后续当事人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朱相涛依据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汇票,并不存在捡到汇票嫌疑;朱相涛受让行为早于公示催告期,不存在《民诉法》关于“公告期间转让无效”的限制。经质证,兴润建设公司提出异议,反驳称,汇票的取得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润升公司与泰安公司没有交易关系,取得票据不合法,不适用票据取得的善意取得制度;杨进、赵成银汇票交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他们之间也没有交易关系;票据是2014年1月28日丢失的,朱相涛提供的证据显示是1月26日进行的。润升公司对朱相涛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朱相涛申请证人王其东出庭作证,拟证实王其东取得涉案汇票,又转让给朱相涛的事实。证人王其东从事水泥经营,住济南市。王其东出庭证实,王其东与平阴赵成银有资金拆借业务,赵成银欠款10万元;2014年1月26日,王其东向赵成银要款,赵成银称有两张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5万元、50万元,共计65万元,汇票贴现后可将欠款扣下;王其东与朱相涛所在公司有业务关系,为此认识朱相涛,遂找到朱相涛,朱相涛将两张汇票贴现款627250元转入王其东指定的王荣荣帐户;两张汇票贴现后,王其东扣除赵成银所欠的10万元,从中赚取差价3050元,将余款524200元支付给赵成银;朱相涛接到本案诉状后,找到证人王其东询问汇票的来源,王其东又与朱相涛找赵成银,赵成银称票面金额50万元的汇票是自肥城市农村信用社叫杨进的工作人员处取得,并告诉了杨进的联系方式,第一次与杨进联系上,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经质证上述证言,兴润建设公司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润升公司对证人陈述无异议。朱相涛对证人陈述无异议,称证人证言与其提交的原始交接记录及银行转帐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朱相涛述称的真实性。兴润建设公司主张涉案汇票系1月28日丢失,通过证人、朱相涛述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汇票在1月26日即在证人及朱相涛之间流通、转让。对该问题经法院调查,兴润建设公司陈述,自1月25日取得该汇票至1月28日期间,涉案汇票一直由该公司项目经理白淑强持有。在法院限令的期限内,白淑强到法院接受调查。白淑强向法院陈述,其是兴润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兴润建设公司与泰安公司的工程由其具体负责,涉案汇票是其于1月25日自泰安公司财务科拿的,三张汇票,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其拿到汇票直接到泰安公司施工现场办公室,因接近年关,当时有四川民工等着拿工资回家过年,就把其中的一张20万元汇票给了包工头,另一张30万元付了材料款,当时只记得把50万元汇票放到了外套的内侧口袋里;中午就与包工头、材料商一起喝酒、吃饭,中午喝酒喝的不少;因快过年了要帐的很多,中午饭后直接回肥城的办公室,然后又与业务上的朋友在办公室喝茶到下午五点左右,又一起吃饭,晚上喝到九点多回家直接睡觉了。第二天就到肥城精致盐厂催要工程款,回到办公室大概中午11点左右,有人到办公室催要材料款,从外套内侧口袋里拿汇票时,才发现找不到了,就开始到处找,找到下午二、三点时,又让其老婆从家里找,还是没有找到;到第二天早上也就是1月27日考虑到汇票可能是丢了,就顺着前一天的活动轨迹往回找,还是没有找到。下午2点左右询问银行的朋友,弄明白汇票丢失要到出票银行所在地法院办理公示催告手续,这时已经到了1月28日(腊月二十八),节前来不及办理;办理公示催告手续需要当地派出所出证明,春节过后阳历2月22日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因是1月28日确定汇票找不到的,为此报案称1月28日汇票丢失;因丢失汇票正好发生在过春节前夕,出票银行又在太原市,加之需要准备公示催告的各种材料,为此法院于2014年4月份才立案受理。经质证,兴润建设公司对其项目部经理白淑强的陈述无异议,润升公司及朱相涛均认为白淑强作为经办人其陈述与诉状所称、庭审陈述相对照,存在前后矛盾、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根据兴润建设公司经办人的陈述,不能证实润升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系拾得汇票,朱相涛、润升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均已支付对价,不属于不当得利。兴润建设公司坚持认为,其合法取得汇票,润升公司取得汇票违法,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兴润建设公司主张其持有的票据丢失,润升公司取得属于不当得利,其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事实是“汇票丢失,被告不当取得”,为此,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兴润建设公司虽然提交与泰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收到汇票后给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其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涉案汇票背书中并未有兴润建设公司的任何记载,其不能当然享有票据权利。兴润建设公司主张涉案汇票丢失,在其诉状中陈述“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在回归途中将一张丢失”;在法院对涉案汇票第一手持有人兴润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白淑强的调查中,白淑强陈述拿到汇票后将汇票放入外套内侧口袋内,不知何时丢失;在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时又称“2014年1月28日,在肥城凤山大街泰源工贸公司附近丢失汇票”,兴润建设公司及其经办人关于汇票丢失的时间及地点三次陈述各不相同,作为票据的持有人不能确切地说明汇票丢失的经过,有违常理。兴润建设公司主张润升公司取得该汇票属于不当得利,不能提供兴润建设公司“拾得”涉案汇票的相关证据,仅以公示催告,权利人申报权利后“经审验票据得知,该票据泰安公司的被背书人为润升公司,润升公司与泰安公司及兴润建设公司未有基础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取得系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基础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状态。二、本案润升公司在该汇票中已背书,其与第三人之间买卖票据的行为是否有效,不影响润升公司对票据权利的享有。润升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已向朱相涛支付对价,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朱相涛亦向法院提交其取得涉案汇票,支付对价的相关证据,并申请了证人王其东出庭作证,王其东的证言与朱相涛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对于朱相涛的述称法院予以采信。三、朱相涛、润升公司依次取得涉案汇票,与兴润建设公司诉称的损失无因果关系。综上,对于兴润建设公司要求润升公司归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兴润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首先,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涉案的票号为303000512143076120l的银行汇票因汇票背书中未有我公司的任何记载,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是错误的,根据票据法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说明票据的取得并非背书转让这一唯一途径,只是需要有合法的方式即真实交易基础。本案中诉争银行汇票的取得是因我公司与泰安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取得;对此我公司一审中提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我公司为泰安公司出其的收款收据、泰安公司给我公司出具的因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证明足以证实给付涉案银行汇票的事实,我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票据属子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关系的效力状态不受影响”为由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我公司认为认定票据关系的无因性,首先得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涉及的票据润升公司的取得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途径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并且对于该涉案票据脱离我公司的控制并非我公司的自身意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润升公司应当因我公司的自身意愿使票据流转负举证责任。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以润升公司已经支付对价为由驳回我公司原审诉请是错误的,本案中按照润升公司的一审陈述,该汇票程一天的时间之内(2014年1月26日)经过四次转让,并且所谓的对价转让款都没有转让被转让人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根本不能证实,各上下手之间转让实际支付对价,所谓完整的转让过程和转让对价原审法院也没有全部查清,更没法予以认定,润升公司及朱相涛陈述一天之内多次汇票贴现转让明显是违法的倒票行为,并且汇票贴现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应当到具有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进行,而个人和单位之闻的汇票买卖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本身就是违法的,润升公司在没有基础交易的前提下,明知是汇票买卖行为依然非法获取该涉案的银行汇票,未尽到审慎义务,其本身就具有重大过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其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我公司和润升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根据,润升公司的票据流转行为使我公司无法主张票据权利,造成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润升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兴润建设公司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合法持票人的身份。兴润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与泰安公司的合同协议书,只是证明双方之间有贸易关系,与票据无关。兴润建设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只是证明了付款的事实,与票据无关。泰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只是单方公司的证明,无法证实。另外,关于票据丢失的过程,兴润建设公司的一审诉状陈述,经办人白淑强的报案材料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相互之间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不符合常理,不能证实票据丢失的事实。兴润建设公司一审提供的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也因持票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即使从形式上看,该涉案票据也没有兴润建设公司的任何背书记载。综合以上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兴润建设公司不足以证实其合法持票人的身份是正确的。2、我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我公司具有合法持票人的身份。我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汇票复印件以及朱相涛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都足以证实,我公司取得该涉案票据是支付了对价的,并非是我公司“拾得”或者无偿获得的该票据。因此,我公司的票据取得行为完全是善意的,具有合法持票人的身份。另外,从汇票记载上看,该涉案汇票有我公司的背书,其背书具有连续性,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我公司取得票据及之后的背书转让行为也完全具备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条系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方遭受损失;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首先,兴润建设公司是否受到损失无法确定、无法证实。该涉案票据并没有兴润建设公司的背书,兴润建设公司也无法证实票据丢失的事实,且该案中也无法排除兴润建设公司具有未经背书而卖票的行为;其次,我公司未取得利益。我公司的票据是支付对价取得的,而不是拾得或者无偿获得;最后,即使兴润建设公司真有损失,那么该公司的损失也不是因为我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完全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兴润建设公司的诉讼完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该法律的适用是完全正确的。2、我公司的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票据的取得方式,除背书受让的形式取得外,法律也认可非经背书受让的实际取得,只是合法票据的持有人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本案中,我公司就是通过上述“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涉案票据。再说,兴润建设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主张票据权利,即使其能够证明其合法持票人的身份,那么票据记载中也没有兴润建设公司的背书,其取得票据的形式也不是背书方式。因此,兴润建设公司不能认可自己的行为,而对别人的相同行为进行指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兴润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相涛答辩称:一、兴润建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本案假设兴润建设公司原系涉案票据的持有人,因兴润建设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也是非经背书取得的,因此兴润建设公司在上诉理由中认可非经背书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只是其片面的认为非经背书取得的票据必须有合法的真实的交易基础,很显然其该中认知是错误的。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基础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状态。一审中我与润升公司针对其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已经通过举证作出充分的证明,且在我取得票据时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我与润升公司取得票据不存在捡拾、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恶意以及重大过失等情形,我是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享有应有的票据权利,兴润建设公司的主张与我及润升公司取得涉案汇票之间无因果关系。(2)原审中已经查明我与润升公司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从而合法取得的票据,因此我与润升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取得不当利益。润升公司针对涉案汇票已经背书转让,并且该票据法律关系已经终结,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除直接关系人外,其他票据关系人不能以原因关系的瑕疵对抗票据关系,况且本案兴润建设公司是否曾经是票据的持有人仍存诸多疑点。针对兴润建设公司所说的票据贴现,该行为本质上就是通过买卖的形式转让票据权利,贴现人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贴现关系就是以票据为标的物的买卖关系,该关系系原因关系,因此其不影响导致票据权利转让的票据行为的效力,兴润建设公司以票据贴现为由主张我与润升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兴润建设公司的上诉。(1)兴润建设公司针对其遗失票据的事实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一审中兴润建设公司只是通过自己的自述,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遗失票据的事实。一审中其提供与泰安公司的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改造工程证明只能证明其施工的事实,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就兴润建设公司主张票据遗失问题,在整个一审中只有兴润建设公司的自述,在我与润升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该事实显然无法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驳回兴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2)我是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的善意受让人,兴润建设公司要求我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很显然本案我取得涉案票据并不属于无效取得的情形。对于汇票贴现转让等情形:根据《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法律认可票据的转让非经背书转让的实际取得。本案中我的票据来源于王其东的非背书转让,尽管王其东并未以背书记载的方式转让票据,但作为单纯的交付方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针对本案兴润建设公司的自述得知,兴润建设公司取得票据也系非经背书取得。根据兴润建设公司自述,泰安公司将涉案汇票转让给兴润建设公司,并没有填写被背书人从而用以限定票据的流通,根据《票据法》解释中关于“授权补记”的规定,可以得知任意当事人均有权受让取得并直接记载自己名义。因此本案中即使存在兴润建设公司票据遗失的可能,也仅仅意味着票据基础关系的中断,但并不能影响整个票据的转让,即王其东、我、润升公司等受让人将自身记载背书,成立合法的票据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很显然本案中我取得涉案票据系合法取得并支付相应对价,与兴润建设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无因果关系。(3)我善意取得票据的行为与兴润建设公司自称遗失票据损失后果之间,不存在民事责任所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一般民法原则,在财产遗失案件中,原权利人应当向“拾得人”主张返还,而在遗失物发生转移或者转让至善意受让人持有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也只能向“拾得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将损失风险转嫁至善意受让方承担。在本案中兴润建设公司从未主张我与润升公司拾得汇票的可能,由此可能推断出兴润建设公司认可我的票据来源于朱相涛转让的事实。在其认可我不是拾得票据的情况下,对于该票据之后的转让事实,无论出于何种情形,均与其损失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和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中兴润建设公司无权向润升公司及我提出票据效力质疑以及任何权利主张。本案系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本案应当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当仅限于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人民法院不应担当公安机关追赃的角色依次追加整个汇票转让的所有人参与诉讼,假设兴润建设公司遗失票据属实,其只能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兴润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兴润建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权利;2、润升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涉案票据。针对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兴润建设公司虽未在涉案汇票中背书,但其以合法方式取得该汇票,其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兴润建设公司以润升公司与其并无基础交易关系为由主张润升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另根据润升公司提交的证据,润升公司系从本案第三人朱相涛处合法取得的涉案票据,且已支付对价,并非兴润建设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故兴润建设公司主张润升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