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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寇俊学与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李大春,郝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俊学,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李大春,郝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俊学,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委托代理人:韩梅,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雯,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张家屯乡。法定代理人:赵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也,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春,男,系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郝新华。上诉人寇俊学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李大春,原审第三人郝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代理审判员何阳(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大春系泰丰公司采购员,负责公司购煤事宜。2009年6月1日和6月25日,泰丰公司经李大春购煤七车共计258.77吨,按460元/吨核算货款为119034.20元,李大春在检斤单上记载了单价及标注“郝经理”字样。2013年4月17日,寇俊学依据经李大春签字确认的七张货物检斤单诉讼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泰丰公司及李大春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新民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寇俊学与泰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寇俊学提供了泰丰公司采购员李大春签名的称重单,泰丰公司及李大春均承认该称重单系供煤凭证,结算煤款亦是依据称重单,虽泰丰公司、李大春辩解供煤方系郝新华而非寇俊学,煤款已给付郝新华,但泰丰公司、李大春未提供郝新华到庭予以证明,泰丰公司、李大春与郝新华亦无书面合同。从泰丰公司、李大春提供的转账支票及增值税发票上也体现不出供煤方系郝新华,泰丰公司、李大春亦无法解释其主张已给付郝新华煤款的称重单原件为何在寇俊学处。可见即使泰丰公司、李大春将煤款给付郝新华亦系给付主体错误,泰丰公司、李大春应依据寇俊学提供的称重单向寇俊学支付相应煤款。综上,依据寇俊学提供的称重单原件可认定寇俊学向泰丰公司供煤事实成立,泰丰公司应将相应煤款给付寇俊学,因李大春表示其与泰丰公司对给付煤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寇俊学要求泰丰公司、李大春连带给付煤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寇俊学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寇俊学与泰丰公司、李大春系口头合同,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泰丰公司、李大春亦不同意给付,对该主张新民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民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寇俊学煤款1190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李大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泰丰公司、李大春承担。新民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后,泰丰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寇俊学提交的检斤单欲证明其与泰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事实。泰丰公司虽然认可检斤单具有送货凭证的性质,但同时以检斤单是出具给郝新华作为抗辩,认为寇俊学与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其支付煤款。并在一审提交增值税发票两张、付款支票底根两张证明该笔煤款已经支付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第1款之规定,不能仅以交货凭证为据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或者否定买卖合同成立,而是要具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结合泰丰公司二审提交录像中郝新华所述,无法确定泰丰公司与寇俊学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追加郝新华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方能查清案件事实,确认买卖合同的主体。2014年2月17日,沈阳中院以(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另查明:1、关于商谈买卖事宜的另一方主体寇俊学与泰丰公司、李大春存在争议:寇俊学主张与李大春直接商谈,商谈时郝新华虽在场但属于中介人;李大春主张与郝新华直接商谈,商谈时寇俊学并未在场。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关于送煤事实:寇俊学主张直接向泰丰公司送煤,送煤时郝新华在场;被告主张非寇俊学直接送煤而是郝新华送煤,送煤时寇俊学不在场。上述争议双方亦无证据证明。3、关于检斤单交付事实:寇俊学主张检斤单由李大春直接向其交付;李大春主张其直接向郝新华交付,没有交给寇俊学。上述争议双方亦无证据证明。4、二审及重审诉讼中,泰丰公司均提供了对第三人郝新华所作视听资料,用以证明泰丰公司与郝新华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及检斤单转移至寇俊学占有的事实;寇俊学对该视听资料两次质证意见孑然相反,二审中经辨认承认录像中陈述人为郝新华,重审中否认系第三人。经原审法院核实寇俊学与泰丰公司、李大春均无法提供第三人郝新华的准确身份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寇俊学与泰丰公司、李大春主要争议焦点为泰丰公司是与寇俊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与第三人郝新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寇俊学主张其与泰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据为由李大春签名确认的七张货物检斤单;泰丰公司及李大春虽对检斤单表示认可但否认与寇俊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与第三人郝新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寇俊学与泰丰公司、李大春对具有送货凭证性质的检斤单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寇俊学与泰丰公司以及泰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未签定其它书面合同,而关于郝新华在本次交易中是否属于中介人、与李大春商谈买卖事宜的另一方主体为谁、寇俊学是否亲自收取检斤单、郝新华与寇俊学之间是否存在其它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作为结算凭证的检斤单基于何种原因为寇俊学占有等事实均因第三人未参加诉讼而无法查清,寇俊学与泰丰公司、李大春双方亦均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确定与泰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主体只能以该检斤单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据以确定纠纷的七张检斤单性质相同,所载明的交易数量明确,检斤单上虽无郝新华签字,但李大春作为泰丰公司代表在检斤单上记载交易单价并签写“郝经理”字样,表明泰丰公司欲与第三人郝新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检斤单具有书面合同性质,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泰丰公司与郝新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寇俊学诉称为泰丰公司直接送货,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主张。对该主张原审法院无法支持,理由如下:(1)寇俊学虽主张为泰丰公司直接送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退一步分析,即使寇俊学为真实送货主体,因送货主体与交易主体不具有必然对应关系,该事实对确定买卖关系主体亦不具有直接证明作用。(3)庭审中原审法院就寇俊学收到检斤单后为何没有对李大春标注“郝经理”的事实提出异议进行核实时,寇俊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4)因当事人对检斤单流转过程存在争议,而寇俊学未提供证据排除该检斤单系通过郝新华转移交付的事实,故仅仅依据占有检斤单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寇俊学与泰丰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综上,因寇俊学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泰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俊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寇俊学承担。宣判后,寇俊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有给送煤的手续为证,从此可以看出买卖双方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新华就是其中间的介绍人,所以原审法院(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现以一个录像改判原审判决,也不符合证据规则,明显判决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答辩称:泰丰公司与寇俊学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所持的称重单既不是结算凭证也不是欠条,只是我单位出具给郝新华的证明购销关系成立的证据。被上诉人李大春答辩称:我单位与郝新华有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寇俊学持泰丰公司出具的称重单主张其与泰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泰丰公司认可称重单具有送货凭证的性质,但是提出称重单是开具给原审第三人郝新华,主张已经向郝新华给付了相应的煤款。在发回重审无法实际追加郝新华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焦点为依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寇俊学与泰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寇俊学持有泰丰公司出具的送货凭证原件,推定为该凭证的权利人,在泰丰公司未能充分举证推翻寇俊学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泰丰公司应依据寇俊学提供的称重单向其支付相应的煤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1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寇俊学给付煤款119,034.2元;如果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寇俊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寇俊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芳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