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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牛建华诉被告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华,李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694号原告:牛建华,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王琳、岳利,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标,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建华诉被告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岳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耿庆平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标签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标仅偿还3万元。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标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代为辩称:一、漏列诉讼当事人,程序不合法,且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二、该款已清偿。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耿庆平向原告牛建华借款15万元。耿庆平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牛建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期限四个月。不计利息”。被告李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另在该借条上书写有“已付玖千”字样。2012年12月26日,原告的家属潘士芳收到耿庆平还款19000元,收条载明“今收耿平壹万玖仟元正”。2013年2月5日,被告李标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原告牛建华出具收条“今收李标还本人款叁万元整(30000)(耿庆平)”。2014年,原告对保证人被告李标、借款人耿庆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同年9月9日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原告单独对保证人被告李标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同年5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对被告李标、耿庆平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耿庆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收条、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标为借款人耿庆平担保,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权利对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选择权。被告李标在保证期间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牛建华偿还借款3万元,即从该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两次起诉被告李标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对保证人被告李标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牛建华要求被告李标承担还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按实际欠借款9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不计利息,且还款9000元未注明还款时间,按被告李标于2013年2月5日偿还借款3万元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庭审中提供向原告的子女潘蒙蒙转款10万元,证明本案借款清偿完毕,但该转款10万元是2012年3月31日,发生在该借款2012年7月30日之前,是违背常理的不可能是偿还本次借款,对被告称该转款系偿还该借款的辩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建华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本金按9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卜小慧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