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执字第0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王洋、封顺鹏、冯晓云与被执行人赵云霄、赵丽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王洋,封顺鹏,冯晓云,赵云霄,赵丽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台执字第00276-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2001年6月29日,汉台区人。法定代理人王洋,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6日,汉台区人,系王某某之父。申请执行人王洋,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6日,汉台区人。申请执行人封顺鹏,男,汉族,生于1947年8月7日,洋县人。申请执行人冯晓云,女,汉族,生于1951年11月20日,洋县人。被执行人赵云霄,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9日,河北省保定市人。被执行人赵丽莉,女,汉族,生于1957年10月8日,河北省保定市人。王某某、王洋、封顺鹏、冯晓云诉赵云霄、赵丽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某、王洋、封顺鹏、冯晓云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154025.79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云霄、赵丽莉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王某某、王洋、封顺鹏、冯晓云赔偿金154025.79元;交纳案件受理费755元、执行费222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以上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查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按生效的(2014)汉台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将应给付赵丽莉和赵金柱(已死亡)的理赔款153390.85元已交纳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因该款系被执行人的收入,故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未领取的153390.85元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领取相关案款后,自愿放弃剩余的635元赔偿金及垫付的755元受理费的执行。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 岩审判员 姚 军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雄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