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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杨民初字第0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吕玉龙与杨学勇、陈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龙,杨学勇,陈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杨民初字第02798号原告:吕玉龙。委托代理人:闫晓坤,律师。被告:杨学勇。被告:陈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杨伟,律师。原告吕玉龙与被告杨学勇、陈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立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勇、陈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龙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杨学勇驾驶辽K***号小型车行驶至凌源市四百线63公里处,与我驾驶的辽N***号微型客车相撞,致我受伤。我受伤后住院56天,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杨学勇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4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应当按护理行业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杨学勇、陈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学勇系事故车辆辽K***号车驾驶人,被告陈丽华系该车登记车主。2015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杨学勇驾驶辽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四百线63公里+600米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吕玉龙驾驶的辽N***号微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吕玉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伤情诊断为:1、左侧第3、4、6、7肋骨,右侧第3、4、5肋骨骨折;2、双侧前胸部及腋下区软组织挫伤;3、下颏部软组织挫擦伤;4、左侧手小指软组织挫伤;5、右侧膝部软组织挫伤;6、左足小趾软组织挫伤;7、右侧踝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诊断意见是建议休息贰周。原告住院期间由王亚丽护理,庭审期间原告吕玉龙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2015年4月12日,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吕玉龙因交通事故致7肋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有被抚养人三人,其父亲吕福迁,1953年2月9日出生,62周岁,城镇居民,二名子女;其母亲李秀芹,1955年4月19日出生,60周岁,城镇居民,二名子女;其子吕軻晋,2005年3月17日出生,10周岁,城镇居民。原告吕玉龙因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9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56天),护理费5,369.28元(95.88元×56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8,725.08元(95.88元×91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469元(18,030元×18年÷2人×10%+18,030元×20年÷2人×10%+18,030元×8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24,013.07元。2015年1月14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凌公交认字(2015)第0109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学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驶入公路左侧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玉龙无责任。被告杨学勇驾驶的辽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护理人工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玉龙与被告杨学勇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玉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学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学勇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学勇驾驶的辽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杨学勇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按原告吕玉龙与被告杨学勇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担。因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杨学勇、陈丽华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学勇、陈丽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向法庭提交了工作证明、工资表,但工资收入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不能提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的职业,原告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工资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K***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9,919.36元,总计人民币119,919.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K***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93.71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学勇、陈丽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448元,由被告杨学勇负担5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立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