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稍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1308号原告:韩某甲,男,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乙,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其将《租地协议书》项下的承包地承包给被告,但没有约定承包期限。该《租地协议书》只有一份在被告手中。被告借机在《租地协议书》的空隙部分伪造了“承包期限为20年”的条款。因该条款系被告单方伪造,没有双方的邀约与承诺,不是其与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要求确认“承包期为20年”的条款不成立,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张某某是中间人。且张某某系其表弟,系原告表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捺印后,中间人看见合同上没有承包期限,就和原告说承包期限是多少年,这是原告说“你写吧,10年、20年都行”。这样中间人张某某在合同上补写了“租包期为20年”的字样。对此原告是完全知情的,所以该承包期限不是其伪造的。其与原告签订完合同后,其将土地承包20年及承包费给付的有关情况告知原告的妻子张某及女儿韩某,他们都知道承包期为20年的事实。本案之所以原告及家人同意将土地承包给其耕种20年,主要目的是将承包费积累起来,为将来原告生活之用,避免原告将钱全部花掉,日后没有经济来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小狼洞沟6.5亩、窝棚后2亩、大平原18条垄3.6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租金每年2000元,由当年的12月1日将租金交给中间人张某某,再由张某某负责打入原告之女韩某的银行账户中。签订协议时,《租地协议书》中并未载明承包期限。后中间人张某某在协议中添加“承包期为20年”,原告对承包期限不认可,被告认可承包期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2012)义民稍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2012)锦民二终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租地协议书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地协议书》中后添写的“承包期为20年”是否为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协议书中的承包期限是在原告签订协议离开后添加的。现被告主张协议书中所添加的承包期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对协议书中后添加“承包期为20年”是知情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韩某的保证书、张某的保证书,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孟某某出庭作证。关于韩某、张某的保证书,因其二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明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孟某某的证人证言,因其证言自相矛盾,且最后证明原告知晓承包期限为20年的内容也系听张某某所说,并未亲自听到,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虽其系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的中间人,但其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且其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中对土地流转的期限没有约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时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地协议书》中所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被告韩某乙于2015年12月1日前返还原告韩某甲租地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土地;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