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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4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丽杰,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告诉,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已自愿撤回附民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28日20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某火锅店就餐时,遇见了来此就餐的被害人高某甲。因陈某母亲赵某甲与高某甲有婚外情一事,陈某对高怀恨在心,为泄私愤,陈某酒后用店内灭火器砸在被害人高某甲头部,并伙同一起吃饭的朋友曲某某、李某(均在逃)持啤酒瓶及用拳脚对高某甲进行殴打。被害人高某甲被打后逃离现场。陈某、曲某某、李某又追至某店附近,用拳脚再次对高某甲进行殴打,致使高某甲头部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牙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人历某某、杨某某、闫某、谭某某、赵某甲、周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5张;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自首应同时具备主动同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被告人陈某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联系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持械伤害他人,并有殴打他人的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李禹堰人民陪审员  王新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