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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小祥、李春霞与夏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祥,李春霞,夏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86号原告:张小祥(曾用名张晓祥),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李春霞,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帮银,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双喜,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祥、原告李春霞诉被告夏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祥、原告李春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帮银、被告夏双喜的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夏双喜依法申请对借条进行纹检,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案暂停审限,于2015年7月31日恢复暂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体船舶运输经营者,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1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总额为5072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会尽快归还。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借款。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借款507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二原告是张海珍的弟弟及弟媳,被告并未向二原告借款5072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鸠江区汤沟镇流泗村民委员会及芜湖市公安局户政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小祥曾用名为张晓祥;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7200元的事实;五、借款款项来源证据一组,包括银行转账记录、取现记录及原告向他人借款的借条凭证,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证据四不是被告出具,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借款给本案的被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对二原告提供证据四中被告的签名进行纹检,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7月1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文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标称日期为“2014.11.29”、金额为507200元的《借条》上签名字迹“夏双喜”是夏双喜所写。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坚持未向原告借款,对该鉴定意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或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文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文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该份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写,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证据四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五中银行的交易记录有一部分直接显示原告转账给被告,有一部分则无法直接显示,但原告在银行的交易记录其他民间借贷行为能直观反映原告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1月29日之前有频繁的资金融通行为,该资金融通过程间接证明原告有出借给被告507200元的资金来源,与原告出借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关于原告出借给被告507200元款项来源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因经营船舶运输需要,陆续向二原告借款5072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507200元的借条一份,但未载明还款期限。此后,二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一直拖延归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时,两人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催讨过程中也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双喜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0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申请纹检鉴定结论亦不能佐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小祥、原告李春霞借款50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被告夏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尚昆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