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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顾祥生与无锡阿贝精密轴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祥生,无锡阿贝精密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顾祥生。被告无锡阿贝精密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耀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祥生与被告无锡阿贝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祥生、被告阿贝公司委托代理人奚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祥生诉称:1979年10月进入原无锡微型轴承厂工作,1989年5月离职。现在的被告是由原无锡微型轴承厂转制而来。其现办理退休手续,档案中缺少离职时的手续。故现要求确认1979年10月至1989年5月期间与阿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阿贝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于1996年新设的原无锡市新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转制而来,与原无锡微型轴承厂之间没有关系。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顾祥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认为有工龄无法认定。顾祥生向省委巡视组反映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6日向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书称:“从您提供的情况看,您原在无锡微型轴承厂工作,1989年辞职。由于缺少离开“无锡微型轴承厂”的原始档案材料,所以无法确认您的视同缴费年限。对于您的情况,建议您到原“无锡微型轴承厂”(现无锡阿贝轴承公司)查找离开单位的相关原始档案材料,或请单位协助调查核实(有关调查要求可请单位向市人设局养老保险处咨询)。”2015年5月8日,顾祥生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于1989年5月离开阿贝公司。同日,该委以顾祥生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顾祥生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为证明与阿贝公司之间的关系,顾祥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两段证词。第一证词内容为:“顾祥生同志自一九七九年十月进无锡微型轴承集团公司。先在该厂三车间工作至85年,后转至二车间做双端工作。后在89年5月份自动离厂自谋工作。特此予以证实。”证明人署名为“过寿昌”;第二段证词内容为:“顾祥生同志在1983年至86年在三车间前道无芯磨、双端任操作工,特此证明。”证明人署名为“沈保华”,并注明其为三车间副主任、厂办副主任。该《证明》尾部写有“过寿昌、华玫为我公司原有职工”,并加盖有阿贝公司公章于该句之上。另外,顾祥生提供了一份档案袋,封口处盖有“无锡新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人安保部”字样的印章。档案袋里装有顾祥生个人档案正本以及一份升级审批表。该档案显示,顾祥生于1979年10月进入原微轴厂集体分厂工作。最后一次记录为,1983年12月18日顾祥生月工资升级的记录。为查清原无锡微型轴承厂(以下简称原微轴厂)、原无锡微型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微轴集团)、原无锡新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新威公司)与阿贝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至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锡市档案馆调取了相关档案资料。反映情况如下:1、1990年8月17日,原微轴厂与原无锡市光学仪器制造厂合并组建了原微轴集团。原微轴厂作为原微轴集团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名称予以保留,并继续办理营业登记;2、1996年11月3日,原微轴集团与原无锡气动集团公司、原无锡市机械集体企业联社共同发起组建了原新威公司。原微轴集团的资产转入原无锡新威公司,但其名称予以保留,并继续办理营业登记。原微轴厂的名称也继续保留,并继续办理营业登记;3、1999年9月23日,原无锡微型轴承集团公司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原有人员安置、资产以及债权债务由无锡新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置处理;4、2003年9月26日,原新威公司因被外资收购,更名为阿贝公司。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答复意见书》、《证明》、企业档案资料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顾祥生因退休时计算工龄问题提起了本次诉讼,其诉请以及理由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阿贝公司并非由原微轴厂直接变更而来。从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来看,阿贝公司系由原新威公司变更而来。而新威公司系独立的新设法人单位,并非顾祥生所理解的由原微轴厂或原微轴集团直接变更而来。虽然原新威公司与原微轴集团之间有权利义务上的承继关系,但这仅是资产以及债权债务上的承继,并非是对劳动关系的继承。顾祥生称其于1989年5月主动离职,当时原微轴集团尚未组建,因此其不可能成为原微轴集团注销时安置的职工。二、现行劳动关系的概念并不完全适用于当时的用工关系。现在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根据,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本存在上述要素,即可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行劳动关系的概念并不完全适用于当时的用工关系。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3)11号《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建议全民所有制企业、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要求国营企业对原固定工以外的计划指标内新录用的工人以及季节工、临时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顾祥生曾与原微轴厂签订过相关的合同。而且,顾祥生称其在1989年即自行离开了微轴厂。因此,也不能确定顾祥生与原微轴厂曾经成立过现行概念上的劳动关系。三、退休工龄争议、档案争议并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顾祥生因退休计算工龄与阿贝公司发生争议,而职工退休时工龄的认定、档案争议应当是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职权,对劳动部门的认定或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顾祥生想通过确认与一个已经不存在的用工主体的劳动关系来达到其确认工龄的诉讼目的不能通过劳动争议诉讼达到。而且,顾祥生称阿贝公司遗失了其离职时的档案资料,但其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阿贝公司曾是其档案的持续保管者,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原始档案中就存在其离职时的信息记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顾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周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