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宋秀英诉陈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英,陈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宋秀英,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永义,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陈国军,男,1964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冯志永,内蒙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林,内蒙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秀英与被告陈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刘永义、被告陈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11年9月借款5万元,2011年9月14日借款30万元及2011年9月27日借款197500元,2013年7月29日同被告就上述借款进行利息结算后被告欠利息款4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45万元借据一枚,总计11475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支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军辩称,原告应当明知此借款被告是用于该项目施工。原告应当知道,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陈国军本人,名义上的施工单位系天奇公司,开发商是宝石公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5枚借据和1枚欠据,证明被告陈国军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此6枚票据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但对2011年9月14日同一天出具2枚相同数额的欠条和借据有异议,欠条应该有形成的原因。对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据有异议,从此借据的内容看应属结算凭据。上述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军在2011年9月14日分两次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2011年9月借人民币5万元,2011年9月20日借原告15万元,2011年9月27日借197500元,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进行利息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45万元借据一枚。上款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47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5万元利息的请求,因其计算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为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国军应履行自己的给付金钱义务。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秀英人民币本金697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自2011年9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7日起以19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被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人民陪审员 冬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