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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春华诉张国旭、赤峰市芳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张国旭,赤峰市芳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王春华,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宝林、王新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旭,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被告赤峰市芳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况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华诉被告张国旭、赤峰市芳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先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张国旭送达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宝林、王新鹏、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旭、芳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诉称,2013年10月30日20时40分许,在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大街转盘西侧,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欲由北向南横穿大街时,与沿该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国旭驾驶的蒙D*****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赤峰市医院救治。赤峰市医院诊治为“锁骨骨折”,并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由于张国旭未保留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两车相撞时所在位置,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形成的原因。张国旭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并且破坏事故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芳铭公司作为蒙D*****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现请求赔偿医疗费19691.85元、误工费7791.7元、伙食费520元、陪护费1316.12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无责任认定,将涉案机动车方确定为何种责任均不合理。现只同意承担机动车无责任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的10%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国旭未答辩。被告芳铭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了公交证字(2013)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的调查事故得到的事实记载:2013年10月30日20时40分许,在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大街转盘西侧,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欲由北向南横穿大街时,与没该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国旭驾驶的蒙D*****号轻型货车相撞,发生致王春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国旭驾驶该轻型货车载王春华及电动车去赤峰市医院进行检查。后张国旭驾驶该轻型货车载电动车返回现场,重新将两车摆放一个现场,随后报警。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事故现场撤离时未标明位置,后又重新摆放,无法查清两车相撞时所在的部位,无法确定事故形成原因。原告王春华提供的其在赤峰市医院住院病志(病案号13038034)记载:入院时间2013年10月30日00时、出院时间2013年11月13时08时。入院情况记载:主因“外伤后左肩部内侧疼痛、肿胀、自主活动受限3小时”入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切口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患者肢免负重行动功能锻炼;每月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持重;随诊。原告提供其在赤峰市医院住院费收据记载其支付费用19691.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691.85元、误工费7791.7元(按日工资111.31元计算70天)、伙食费520元(按日40元计算13天)元、陪护费1316.12元(按日工资101元计算70天)、交通费100元,总计29419.67元。其中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国旭系芳铭公司司机,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单号PDZA201315040000053595)记载:投保车辆为蒙D*****,投保险种为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丁胜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原告提供的赤峰市芳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该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胜利,成立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3)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王春华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张国旭驾驶的蒙D*****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依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3)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事故现场撤离时未标明位置,后又重新摆放,无法查清两车相撞时所在的部位,无法确定事故形成原因。原告主张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系被告张国旭在事发后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并且破坏事故现场,张国旭应负全部责任。经查,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发生事故后,张国旭驾驶该轻型货车载王春华及电动车去赤峰市医院进行检查。后张国旭驾驶该项轻型货车载电动车返回现场,重新将两车摆放一个现场,随后报警。原告对该记载不持异议,该记载反映的张国旭在事发后的行为确存有不当,但应对其先行救人和返回现场行为中的积极性予以肯定,不能因该行为存有不当而确认张国旭破坏事故现场导致责任不能认定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王春华所述、张国旭所述确认,事故发生地点为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大街转盘西侧,王春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振兴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该转盘西侧欲横穿振兴大街时与张国旭驾驶的沿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相撞。据此事实认定,确认王春华横穿马路系此次事故发生原因,张国旭在道路转盘处行驶未注意观察并确保安全行驶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本案情况和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确认王春华的不当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国旭的不当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确认王春华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30%),张国旭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70%)。因本案中对本次事故责任做出如上责任认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及其相关责任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和支持。涉案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国旭、芳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在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记载涉案机动车被投保人为丁胜利、赤峰市芳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载该公司法定代理人为丁胜利,据此对于原告主张张国旭系职务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确认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中的被投保人为芳铭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胜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此规定,在张国旭、芳铭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的情形下,本案中确定芳铭公司对于张国旭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综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如下,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芳铭公司按其对本次事故所负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有一定过错,相应减轻机动车方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19691.85元,有相应收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91.7元元、伙食费520元、陪护费1316.12元、交通费100元,符合规定,且其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96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项目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项下内,数额超出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10212元。剩余款的70%为7148元,由被告芳铭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7791.7元、护理费1316.12元、交通费100元(非因送被害人至医疗机构救治而产生的),项目、数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和限额范围内。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为1920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芳铭公司赔偿的为7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春华赔偿款19208元;二、被告赤峰市芳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华赔偿款7148元;三、驳回原告王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7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春华负担187元,由被告芳铭公司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 华审判员 纪怀桔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