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5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9年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2月13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外向,好胜心强,对原告不体贴,不关心,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从2015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系再婚,但恋爱时间长,感情基础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以此引起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审理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世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