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钟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奎,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钟奎窜至中山市南头镇某小巷内,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无号牌黑色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700元)。随后,被告人钟奎推着摩托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后其逃至光明北路与工业大道交界处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人员缴回上述赃物并己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将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的购买发票、证人简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奎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钟奎所提其盗窃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将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被告人钟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公安人员在南头镇低沙市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钟奎推着一辆摩托车形迹可疑,后被告人钟奎逃至光明北路与工业大道交界时,公安人员上前盘查并当场缴获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足见,被告人钟奎己将上述被盗摩托车带离现场,且被害人于案发次日至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钟奎的上述行为属盗窃犯罪既遂,其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钟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人民陪审员 袁港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