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于波福与李树光、姜维昌、姜学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福,李树光,姜维昌,姜学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于波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于忠国,42岁,住德惠市。被告李树光,住德惠市。被告姜维昌,住德惠市。被告姜学明,住德惠市。原告于波福与被告李树光、姜维昌、姜学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波福的委托代理人于忠国、被告李树光、姜维昌、姜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波福诉称,2007年3月14日原告从德惠市岔路口镇桥头村承包“大甸子”土地0.78公顷,原告于当年转包给三被告耕种,每人耕种0.26公顷,转包费随市场价格一年一付。自2014年,三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转包费。故要求三被告每人给付2014年的转包费1500元,2015年的转包费2000元。被告李树光、姜维昌、姜学明辩称,原告所诉的地块名称叫“大甸子”,面积是0.78公顷。从2014年至2015年我们三被告每人耕种0.26公顷,2014年至2015年这两年没有给原告承包费。因原告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不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实于波福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3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并经德惠市岔路口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盖章;2、提供承包费收据凭证两枚,证实村委会收取承包费3万元(含其他地块),德惠市岔路口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盖章收见证费50元;3、德惠市岔路口镇桥头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三被告耕种该地时间、是否缴纳承包费、每人耕种面积、2014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6000元-9000元和2015年每公顷承包费9000元至1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承包合同的不合法。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从德惠市岔路口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梁屯“大甸子”土地0.78公顷,承包期限为13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经德惠市岔路口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盖章。原告于当年转包给三被告耕种,每人耕种0.24公顷,转包费随市场价格一年一付。2014年前的转包费三被告已付清,从2014年开始至2015年两年的转包费三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另查明,德惠市岔路口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证实:2014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6000元-9000元,2015年每公顷承包费9000元至10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认为原告与德惠市岔路口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梁屯“大甸子”土地承包合同违法,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有违法的事实依据,故该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将土地转包给三被告经营,三被告即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转包费。根据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费最低标准,即2014年每公顷6000元,2015年每公顷9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的转包费的数额,均低于上述标准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光、姜维昌、姜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给付原告于波福2014年的土地转包费1500元,2015年土地的转包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被告李树光、姜维昌、姜学明各负担2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军 来自: